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57號
TNDM,102,訴,1157,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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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731、15298、153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POWERFUL STAR牌黑色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一二○○○○○○○○○○○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崑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崑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雙卡機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鎮洲張美秀,以 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棕郁謝宥任李玉燕蘇俊誠呂宜和郭森堯黃蜜麗(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種類、數量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楊崑明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處內,由楊崑明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從認定淨重業有超 過5公克之海洛因與朱清源,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與朱清源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 10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楊崑明之女友何怡吟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由楊崑明同時無償提供重 量不詳、無從認定淨重業有超過5公克之海洛因以及無從認 定淨重業有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怡吟,以此方式 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怡吟1次。三、楊崑明因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6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1年8、9月間,在其當時位於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房間內,發現具有殺傷 力之直徑8.9mm、直徑9mm之改造子彈各1顆,楊崑明明知該 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前案中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林德樹」或「林得樹」,於96年7、8月間委託其寄 藏之違禁物,並未於96年10月13日警方查獲時一併遭扣案, 楊崑明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放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於102年9月2 9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2顆子彈置放在不知情之何怡吟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四、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楊崑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30日 下午5時4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崑明上開



居所搜索,扣得楊崑明所有而供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9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6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6. 34公克)、楊崑明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裝盛使用 之夾鏈袋2包、供其販賣毒品時聯繫及秤量所用之POWERFUL STAR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及前揭楊崑明所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 復經楊崑明再帶同警方前往何怡吟上開居所,由警方徵得何 怡吟同意後搜索該處,扣得楊崑明所有而供其施用後所餘之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07公克) 。另經警徵得楊崑明之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崑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㈡即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1頁、第52至53頁、第69至71頁、第 80至81頁、第89至90頁、第100至103頁、第119至121頁、第 133頁、第150至151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 聲監字第489、56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00號通訊監察書 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4至29頁)。故 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 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就事 實欄第二、㈠項所載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鎮洲(見 警卷㈡第45至51頁、偵查卷㈡即102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二 第39至40頁)、張美秀(見警卷㈡第33至38頁、偵查卷㈠即 102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王 棕郁(見警卷㈡第143至147頁、偵查卷㈡第123至124頁)、 謝宥任(見警卷㈡第105至118頁、偵查卷㈠第164至166頁) 、李玉燕(見警卷㈡第63至68頁、偵查卷㈠第129至131頁) 、蘇俊誠(見警卷㈡第93至98頁、偵查卷㈠第207至208頁) 、呂宜和(見警卷㈡第75至78頁、偵查卷㈡第18至19頁)、 郭森堯(見警卷㈡第85至88頁、偵查卷㈠第224頁)、黃蜜 麗(見警卷㈡第129至131頁、偵查卷㈡第84至85頁)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引本院對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之102年 度聲監字第489、56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0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就事實欄第二、㈡、 ㈣項所載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朱清源(見警卷 ㈡第56至59頁、偵查卷㈡第91至92頁、第102至103頁)、何 怡吟(見偵查卷㈠第41至45頁、偵查卷㈠第58至59頁、第6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就事實欄第二、㈢項所 載部分,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 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



10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㈠第7至9頁 )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執行處所: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存卷可查,以及被告自承為 海洛因之粉末10包、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8包、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裝盛使用之夾 鏈袋2包、供其販賣毒品時聯繫及秤量所用之POWERFUL STAR 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及前揭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送鑑試射後,現僅餘彈殼2顆)扣案足資佐證。二、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0包、白色結晶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1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查卷㈡第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6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在卷可參。前揭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 ㈡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曾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賣1錢賺5,000元(見警卷㈠即南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其賣海洛因係賺量差 ,其會從中拿一些海洛因自己施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6頁 背面),足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金錢及具有 金錢價值之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 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蔡鎮洲張美秀王棕郁謝宥任李玉燕蘇俊誠呂宜和郭森堯黃蜜麗等購 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 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 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 利意圖,要無疑義。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 月30日,又再犯如事實欄第二、㈢項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如事實欄第二、㈡項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第二 、㈢項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事實欄第二、㈣項所載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以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 至19、34至38各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蔡鎮洲張美秀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至15、20至33、39至4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王棕郁謝宥任李玉燕蘇俊誠呂宜和、郭 森堯、黃蜜麗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第二、㈡項所載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第二、㈢項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 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 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 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二、㈣ 項所述之行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怡吟之 數量,僅供何怡吟施用1次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無證據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 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第二、㈣項所述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 此敘明。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 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㈢項所載之時、地,以如事實欄第二 、㈢項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二、㈣項所載之時、地,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怡吟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第二 、㈡項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第二、㈢項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第二、㈣項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以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不得加重)。 另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其如附表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如事實欄第二、㈡項、第二、㈣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 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需支應相當花費,且貪圖吸食之利益,致思慮欠周,乃走 上販毒之路,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為蔡鎮洲張美秀2 人,人數非眾,每次販賣海洛因金額均為500元至1,000元, 販賣海洛因所得總計亦僅有7,000元,可知係零星販賣,對 象特定且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與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 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實有差別,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就如附 表編號16至19、34至38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 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20 至33、39至4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係有 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尚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㈦、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於83年間亦曾因販 賣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 ,詎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自身復即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更應知施用者一旦 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 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被告 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惜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 社會法益甚鉅,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實助長毒品之流通 ,同屬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是其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勢將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 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再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如事 實欄第二、㈢項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 能戒除毒癮惡習;復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之,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然念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毒品, 所得有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僅有2次,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則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其他人權 益造成嚴重破壞,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2顆,數量非鉅 ,且無證據足認其曾以上開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現實惡害,犯後復就其上開犯行均予坦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均 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30 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查獲時,員警在該處 所扣得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0.6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6.34公克),以及於何怡吟上開居 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分別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無訛,且被告復自承上開毒品均係其供自身施用後 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參諸前開說明,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以 及各該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㈢項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 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 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 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分別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1至15、18、 19因購毒者謝宥任蔡鎮洲賒欠購毒款項,故被告並未收取 ,依前開說明無從為沒收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均 已確實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 58頁背面、第121背面),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6、 17、20至43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應為43,200元



,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且應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⒉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查扣案之POWERFUL STAR牌黑色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臺,均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時,均有 使用上開物品以聯繫、量秤,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4至9、16、17、2 0至27、29至37、39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如附 表編號2、3、10至15、17至19、28、38、40至43各次販賣毒 品罪聯絡使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雖稱其不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該SIM卡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實行如附表編 號2、3、10至15、17至19、28、38、40至43各次販賣毒品罪 時聯繫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SIM卡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用以分裝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 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㈢項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前述 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 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現僅餘彈殼2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 ,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㈤、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 其餘扣案物品,並未供被告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扣案之6,



700元現金,亦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均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有扣案等語,然 經本院就扣案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外之其他2枚SIM 卡究竟係何門號乙節函詢電信公司之結果,該2枚SIM卡之門 號均非0000000000號乙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 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1-1頁、第73至74頁),是起訴書就此部 分之記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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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