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38號
TNDM,102,訴,113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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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華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高華聰以「高志聰」之名,在臺南市○○街00號開設「金磚 卡拉OK店」,並雇用陳翠華於該店內擔任服務生;因經營不 善無力支付租金、電費等營運成本,曾多次向陳翠華借款。 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高華聰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 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之五王國小側門口,以「高志聰」名 義,偽填洪睿群之身分證字號「L0000000XX號」(詳卷)、 陳玉聰之出生年月日「57.4.23」,並填載「臺北縣蘆洲市 ○○路000號3樓」不實地址,而接續簽發偽造面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千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6萬5千元( 到期日為99年10月12日)之本票有價證券2紙後,旋交予陳 翠華行使,用以擔保積欠之債務。嗣於99年10月2日,因高 華聰清償5千元,陳翠華乃將上開面額5千元之本票返還高華 聰,其後高華聰則未於同年10月12日清償6萬5千元,且避不 見面。後因高華聰於同期間以相同手法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 向陳義雄行使,經陳義雄報警處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遂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翠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 述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華聰對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虛偽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不實年籍資料,簽發偽 造面額各為5千元、6萬5千元之本票有價證券後,交付陳翠 華以行使作為債務擔保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華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另有被告所簽發交 付證人陳翠華之面額6萬5千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警卷 第70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 本票上偽造「高志聰」之署名、填載洪睿群之身分證字號、 陳玉聰之出生年月日、虛偽填載地址等,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至伊事後持以交付證人陳翠華行使以擔保借 款債務,事後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復另論。再被告前揭同一時地,基於行使以擔保借款 債務之意思,接續偽造面額各為5千元、6萬5千元之本票2紙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而公訴意旨僅起訴該紙 面額6萬5千元本票之偽造犯行,漏未論及事後因清償而由陳 翠華返還之面額5千元之本票,然因此部分之犯行為事實上 一罪,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卡拉OK不善,為支付租金、電費等營運成 本而向證人陳翠華借貸,事後則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以擔保債 務清償之犯罪動機;所偽造簽發之本票面額僅7萬元,其中 5千元部分且業已清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於103年 3月26日在本院與證人陳翠華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3萬元外 ,所餘借款3萬5千元則願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於26日前給付5千元,有調解筆錄卷內為憑(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證人陳翠華於調解後,已經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 調解筆錄可佐,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足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再審之被告為高中畢業、曾離



婚後又結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小吃販售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以虛偽之姓名年籍資料所偽造簽發之面額5千元、6萬五 千元本票各1紙,其中面額5千元者雖因清償而由被告收回, 但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 於該2紙本票上偽造之「高志聰」署名,則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吳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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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年│其上偽造之│
│號│ │ │(新臺幣)│ │籍 │署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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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9077 │99年9月26日 │6萬5千元 │99年10月12日│高志聰 │「高志聰」│
│ │ │ │ │ │57.4.23 │之署押 │
│ │ │ │ │ │L0000000│ │
│ │ │ │ │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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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詳 │99年9月26日 │5千元 │99年9月30日 │同上 │「高志聰」│
│ │ │ │ │ │ │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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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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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