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侯康生
即 被 告
姜豊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中華
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14283號、第6228號、第14284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另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侯康生、姜豊田 各自致生對方受傷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並各自量處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㈠被告侯康生辯稱:「…當時係因他(被告姜豊田)在那邊亂 ,用拐子手打我,警察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好,我就離開 去醫院診斷打我的地方,診斷完回來了,他們還沒有幫他解 決完,警方押他到警車,被告姜豊田不進去…所以他一個人 告我們5個人,一個人告5條罪,被告姜豊田受傷的地方那個 地方不是我造成的,怎麼會這樣判」云云。
㈡被告姜豊田則答辯略稱:
⒈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胸部受傷並非被告姜豊田所造成,且 被告姜豊田係正當防衛:
⑴被告姜豊田並無毆打侯康生背部及強拉侯康生左手之行 為,係侯康生以雙手及身體強制控制被告姜豊田右手的 同時,被告姜豊田藉向右前方推出侯康生的動作,實施 掙脫的正當防衛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且 並未防衛過當。按姜豊田右手被侯康生以雙手及身體控 制,並無空隙,向右前推出的行為不會造成侯康生左胸 挫傷,必須姜豊田右手與侯康生身體有相當距離擊打才 會造成,此為一般人所知的事實。
⑵至於檢察官認為侯康生身體撞擊管理室大門,應是背部 撞及大門,受傷應是背部,又當天管理室大門圍著成群 觀眾,侯康生背部事實上應撞及觀眾,而被撞及觀眾並 未受傷,侯康生當然背部亦不會受傷云云。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姜豊田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按臺南市北區華興里、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建物所有權狀 記載所有權人:臺南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納稅義務人姓名:臺南市政府、代表人:許添財(現任 者:市長賴清德)的事實,次依刑法第306條須告訴乃論 ,市長賴清德方為有告訴權人,賴市長並未提出告訴,本 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被告姜豊田進入聯合活動中心,乃屬依法令之行為: 聯合活動中心3樓設置包括:原臺南市北區華興里里長辦 公室、振興里里長辦公室、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 室、教室2間。其中常設性的振興里里長辦公室假日非不 得使用,被告姜豊田因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行政救濟事件之 急件公文,必須以振興里里長辦公室之電腦處理,而聯合 活動中心被謝昌成違法換鎖,被告姜豊田無法進入,只好 爬進聯合活動中心3樓的辦公室執行,是依法令的行為, 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
三、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2人,係因聯合活動中心主任委員改選爭 議,於宣稱新任主任委員之謝昌成帶同案外人鄭光復、童小 芸及被告侯康生前往管理室欲辦理交接時,與拒絕交接並阻 擋門外之被告姜豊田發生衝突,其間被告姜豊田與包括被告 侯康生在內之諸人有所推擠,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鄭光復、謝昌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可佐,當可信為真 實。又被告侯康生、姜豊田2人於101年4月20日分別前往泰 祥外科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判定有 左胸挫傷(侯康生部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唇擦挫傷( 姜豊田部分),亦有前揭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警1 卷第59頁、第57頁),均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侯康生辯稱其遭姜豊田推倒後即離開現場,主張姜豊田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案外人謝昌成於101年4月 20日帶領眾人預備交接聯合活動中心主任委員及管理室時, 因被告姜豊田將管理室門鎖住且站立門口阻擋,被告侯康生 有以自己身體推擋、抱住姜豊田身體、抓住渠脖子及左手臂 等方式,推或拉被告姜豊田離開管理室門口等行為,此經檢 察事務官勘驗在場員警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查明,有勘驗 筆錄可考(101年度核交字第1865號卷,編為偵2卷,第81頁 ),復據本院當庭再次勘驗比對無訛(本院卷第137頁、第 139頁),對照告訴人即被告姜豊田所受肢體擦挫傷之傷勢 ,堪認被告侯康生之推擋、抱住、抓拉手臂等作為,與告訴 人即被告姜豊田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侯康生抗辯姜
豊田亦與他人有所推擠拉扯等情,固屬事實,惟渠等作為之 可能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姜豊田受傷,尚不足排除被告侯康生 傷害罪責之成立,是侯康生此部分抗辯,遂不採取。 ㈢被告姜豊田則反覆抗辯伊係以右手肘推開告訴人即被告侯康 生,不應致生左胸挫傷之結果,且另主張伊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查:
⒈案外人謝昌成等人短暫排除被告姜豊田在門口之阻擋並進 入管理室後,旋即開始將被告姜豊田放置管理室內之物品 搬出,被告姜豊田則一再阻擋,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則有 阻擋姜豊田接近進行騰空者之作為,被告姜豊田乃陸續有 拍打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背部、推開侯康生、強拉左手至 侯康生失去平衡撞擊管理室大門、用力推開阻擋姜豊田進 入管理室之侯康生致其差點倒在地上等舉止,此亦經檢察 事務官及本院勘驗明確,(偵2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39頁),對照當日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即被告侯康 生僅與被告姜豊田有肢體接觸,侯康生且係遭被告姜豊田 強推致幾乎倒地後,即前往驗傷,是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 之傷勢乃因被告姜豊田上開作為所造成,可認明確;被告 姜豊田徒執警員職務報告中所提「以右手手肘強力推向… 侯康生左胸口」一詞反覆抗辯,有意無意略視伊與告訴人 即被告侯康生間多次肢體接觸衝突之事實,自無足取。 ⒉至於被告姜豊田所抗辯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以雙手及身 體強制控制被告姜豊田右手」,伊為實施掙脫控制而正當 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者,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 豊田主張正當防衛,乃以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之前述「以 雙手及身體強制控制右手」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惟告訴人 即被告侯康生等係因被告姜豊田拒絕交接聯合活動中心主 任委員,始於案發當日前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室強制交接 ,並與被告姜豊田為爭奪門口之有利位置而發生推擠,是 於被告姜豊田與告訴人即被告侯康生間之拉扯推擠行為, 本無從分別何方始為不法侵害,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姜豊田抗辯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四、被告姜豊田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
⒈首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對於物之侵害 者,除所有權人外,對該物有管理使用權人,亦為直接被害 人,亦應有告訴權。次按臺南市就市有不動產之管理,原於 100年9月27日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臺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另以編有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第6 條第1項),參酌該市政府後於101年10月9日以府法規字第 0000000000A號發布「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為活動中心所在地 區公所」(第2條),「活動中心各項設施,區公所得指定 里長、里幹事或公務體系適當人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 工作。但社區活動中心,區公所得另委由適當之人民團體為 之。」(第8條),另於其官方網站發布「新訂『臺南市里 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施行疑義說明」,明確闡 稱「部分里長、社區理事長擔憂本管理辦法施行後管理權喪 失…其實新訂定管理辦法,區公所雖為管理機關,但區公所 可指定里長、社區理事長管理模式沒有改變」,足見本件案 發時之101年4月,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原係由里長或 社區理事長為之;對照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0年12月6日業 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該所轄下華興里振 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改選,並由謝昌成 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另於101年2月7日以南北民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華興振興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 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 理,並負維護管理之責。」(被告姜豊田聲明上訴狀附件, 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則告訴人即證人謝昌成乃經臺南 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指定而為系爭聯合活動中心之管理人,當 無疑義,又其既於101年4月22日警詢中,就被告姜豊田爬窗 進入聯合活動中心之事提出告訴(警2卷第8頁),亦應認無 何告訴不合法之處。
⒉被告姜豊田雖否認告訴人謝昌成之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地位,主張伊始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云云。然該聯合 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後,由告訴人謝 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業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上揭函文 核備,嗣後復公告周知,則於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100年 12月6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經撤銷前,聯合活動 中心之主任委員係為謝昌成,而非被告姜豊田,已屬明確, 此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中陳明 (被告姜豊田聲明上訴狀附件,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相 關部分見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㈡段末,該判決第8頁或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被告姜豊田以該判決主文係撤銷臺南市政府 駁回伊訴願之決定,反覆抗辯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之核備 函文及公告無效,顯然無視判決理由中明白闡述撤銷訴願決 定者,係因臺南市政府未查明被告姜豊田究係以個人名義或
聯合活動中心代表人名義提出訴願,驟以區公所與聯合活動 中心間具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而逕為不受理決定有所違誤, 則被告姜豊田於本院審理中執此抗辯伊仍屬合法之主任委員 云云,自非足取。
⒊被告姜豊田復辯稱伊仍具臺南市政府北區華興里里長身分, 101年4月22日以攀爬窗戶進入聯合活動中心3樓,乃為履行 伊身為里長之職務,故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云云。 ⑴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 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 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 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 言。例如軍人在戰場上死傷敵軍、警察依法逮捕嫌犯、檢 察官依法執行死刑或沒收財產等均屬之。又醫師法第21條 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 延。此係法律賦予醫師對於危急病患強制診療之義務,旨 在保障危急病患得以隨時就診之利益。該項緊急醫療行為 之本身如具備犯罪之形態(如為傷患麻醉、開刀切除內臟 或肢體等),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之規定 以阻卻違法。但醫師如因履行此項法定強制診療義務時, 另外衍生其他觸犯刑章之行為,例如因醫療過失致病患傷 害或死亡、以虛報或匿報急診醫療收入等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或隱瞞在自宅兼業為病患診療之事實,而向所屬醫 院詐取基本或服務獎勵金等,此乃屬於另一行為事實之問 題,自應依據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該項行為加以評 價及處罰,與該醫師看診對象之病情是否危急,以及其是 否履行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義務無關;自不能以其公餘在 自宅為危急之病患診療,為履行醫師法第21條所規定之義 務,而認其因此所衍生之其他觸法行為均屬依據法令之行 為,而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姜豊田於101年4月22日時,仍為臺南市政府北區振 興里里長,固無爭執,伊主張有進入位於聯合活動中心3 樓之振興里里長辦公室處理公務之權利,亦屬有據。然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以阻卻違法之依法令行為, 須行為人依據法律或命令行為時,該行為本身外觀上即具 有犯罪之型態,始於刑法上評價為不具違法性及可罰性。 本件被告姜豊田攀爬窗戶至3樓而進入聯合活動中心,雖 爭執係為進入里長辦公室執行公務,然該不循正常門戶而 侵入之行為,本非執行里長公務所必須;何況被告姜豊田 於101年4月20日方因管理室接收爭議遭強制遷離,伊若欲
於該聯合活動中心非開放時間進入自身之里長辦公室,儘 可正當要求告訴人謝昌成或該活動中心管理人員開啟1樓 大門,無須瓜田李下復甘冒人身危險而攀爬至3樓,被告 姜豊田以伊攀爬至3樓而侵入聯合活動中心係屬依法令之 行為,顯係曲解,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康生、姜豊田於聯合活動中心新任主任委 員謝昌成接收管理室之時,相互拉扯推擠,因而均致生他方 受有擦挫傷之結果,渠等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要件,且無主張正當防衛抗辯之餘地;又告訴人謝昌 成既經臺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函文並公告為聯合活動中心新 任主任委員,對於聯合活動中心之設施遂有管理權,並得依 法提出告訴,被告姜豊田於遭強制遷離管理室後,於聯合活 動中心非開放時段攀爬至3樓而侵入,動機本已可疑,該作 為復難認係履行里長公務所必然,更無主張依法令行為而阻 卻違法之可能。是渠等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並請求撤銷改判,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侯康生與案外人謝昌成、鄭光復、童小 芸(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強令姜豊田遷出管理室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共同前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室進行交接時,由被告侯康 生以身體推擋、雙手拉扯、抱住、抓住、推開姜豊田等方式 ,其餘人則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以身體阻擋、或以出 拳方式不讓姜豊田接近管理室,待被告侯康生踹開管理室大 門後,強行將姜豊田之物品丟置於管理室外,而以此方式使 姜豊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侯康生與上開謝昌成、鄭光 復、童小芸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與上 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
㈠查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告訴人姜豊田與被告侯康生、案外人謝 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因 臺南市北區華興里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改選交接糾紛,被告侯康生於101年4月20日交接過程中, 確與告訴人姜豊田有所拉扯推擠,因而致姜豊田受有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均經本院審酌如上;而謝昌成、鄭光復、童小 芸於交接當日在場,有與告訴人姜豊田拉扯推擠,並將伊放 置於管理室內物品搬出或丟出,復具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 ,惟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或因誤
認有權行使,則尚難謂具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且 本條所稱之權利,應係指被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 ,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 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外,尚不足以該當本條所 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必須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行為,才屬該當 。而所謂強暴、脅迫固不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恐將導致 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 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查: ⒈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0年 11月11日改選後,告訴人姜豊田不僅拒絕辦理交接手續, 並多次以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 開會通知、召開會議、製作帳冊及發函予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而遭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與規定及事實不符」退回 等情,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27日南北民字第000 0000000號、100年12月30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1月3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10日南 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19日南北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並於101年2月7日公告聯合活動中 心已改選完畢。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由新任主 任委員謝昌成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維護管理之 責,亦有前揭公告足憑(見警1卷第62頁)。從而,案外 人謝昌成發函通知前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告訴人姜豊田 、案外人謝隆寶等,於101年4月20日到場協同辦理移交, 鄭光復、童小芸與被告侯康生則依據新任主任委員謝昌成 之前揭函文到場辦理移交手續,尚難認渠等主觀上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有強制罪 之犯罪故意。
⒉次觀諸交接當日衝突經過,謝昌成、鄭光復、被告侯康生 告訴人姜豊田間乃係相互推擠、拉扯、阻擋、衝撞,雙方 之目的均係阻撓他方接近管理室,而非單僅被告侯康生與 謝昌成等一方片面有推擠、拉扯、阻擋、衝撞之行為;另 童小芸搥打告訴人姜豊田左肩之行為,更似遭告訴人姜豊 田衝撞、踩中腳部之生氣反應,此為檢察事務官於101年 11月21日及本院於102年5月23日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查明, 則渠等與告訴人姜豊田間之上開行為,應認係雙方立場不 同而引發之肢體衝突事件,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需被告 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⒊公訴意旨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判決意旨,認案外人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與被告侯康 生等人就告訴人姜豊田拒絕交接及遷出管理室之行徑,理 應循強制執行途徑為之。然依據本件案發時有效之98年8 月25日修正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9條「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 ,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研訂開放時間並公佈於門 口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率。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 活動中心依本辦法訂定使用管理規則」、同法第10條第1 項「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 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等規定 ,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委員會乃受區公所指揮,對活動中 心負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因此使用活動中心之管理室, 尚不能認為業與活動中心或區公所間成立一民法租賃契約 關係,是本件與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間之事實基礎 已有不同,自不能率爾比附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侯康生與案外人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雖 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姜豊田因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交接手續一事發生肢體衝突,然本院既認告訴人姜豊田有 交接之義務,案外人即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謝昌成、鄭光復 、童小芸等前往辦理交接手續,被告侯康生則基於總幹事身 分到場協助辦理,主觀上均難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不能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被告侯康生有何強制罪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侯康生之強制罪嫌尚難成立,本 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