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96號
TNDM,102,易,1496,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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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壹支、鐵鎚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及老虎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5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1月6日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賴延銓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 ,持自備足為兇器之鐵撬1支,破壞該工地圍籬鐵門後,侵 入工地竊取模板固定片共計310片,得手後並將之放入自備 之飼料袋內,尚未離去之際,為在場目擊之賴延銓與工地師 傅林杰聖報警前來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及模板固定片310片 ,嗣員警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鐵鎚1支、螺絲起 子4支、老虎鉗子1支等物。
二、案經賴延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有進去那個工地,但 沒有竊取鐵片,是徒手將鐵門拉開,沒有使用工具,其他工 具是警察在機車內找到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證人賴延銓向警察報案,會同警察於證人賴延銓所管 理之工地內查獲被告,依證人賴延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因 為我所管理的工地於今年4月份開始施工,而有多次工地內 物品遭竊,所以我今天晚上約1時許和工地師傅林杰聖在現 場等待,於上述發生時間地點,就看見有一名男子騎一部機 車到工地外,身上有攜帶鐵撬、飼料袋以及戴手套,然後破 壞工地圍籬大門後侵入,之後我們便馬上撥打110報警,待



警方到場後我們和警方會同進入,並且於12時50分在工地2 樓外鷹架發現該男子想要逃逸,經警方將其逮捕後,隨後又 在三樓樓梯口發現飼料袋,並於袋內發現我們工地裡所有的 模板固定片310片」、「(警方於102年11月06日到場後所當 場查獲並帶回所內之竊嫌陳東河(39年11月14日、身份證號 Z000000000)是否就是你所看見侵入你們工地內並行竊模板 固定片之男子?所扣押之鐵撬是否就是該男子破壞你們工地 圍籬大門的工具?)經我指認是他本人及鐵撬都沒有錯」等 語(見警卷第5頁);另證人賴延銓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 「我在當日1時許與同事林杰聖在現場等候,因為該工地之 前數度物品不見,在1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前來工 地,在外面四處張望,之後被告離去,我們又繼續在現場等 候,約在2時40分許,被告再度騎乘機車前來停放在工地大 門對面路旁,之後就看他戴棉質白手套,拿一支鐵撬及多個 飼料袋,走到工地大門處,用鐵撬伸入大門底下,將大門撬 離軌道,並將門推開一個縫隙,之後他進入工地,並開始拿 工地內的物品,其中我們有一批模板固定片放在地上,就看 他拿起放入所帶來的飼料袋內,我們當時就立刻通知員警前 來,在等員警前來的過程中,被告跑到該工地三樓去,等員 警前來前,被告一下子在二樓,一下子在三樓,還有爬到外 面鷹架,後來員警在鷹架處發現被告,並在工地三樓樓梯口 發現被告帶來的飼料袋二只,其中裝滿我們的模板固定片31 0片」、「我可以確定,現場有路燈,可看到被告整個行竊 之經過,雖然容貌無法看清楚,但從頭到尾都只有被告一人 ,衣服也都一樣,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 人為系爭工地之管理者,因為工地遭竊,而與同事至工地守 候,親見被告騎車前來工地查探,離去後再度返回工地,以 及被告如何持鐵撬撬開大門進入工地及竊取工地模板固定片 ,且證人賴延銓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虞。
㈡又證人林杰聖於警詢證稱:「我今天晚上約1時許和工地管 理賴延銓在看守工地,於上述發生時間地點,就看見有一名 男子騎一部機車到工地外,身上有攜帶鐵撬、飼料袋以及戴 手套,然後用鐵撬破壞工地圍籬大門後侵入,之後我們便馬 上撥打110報警,待警方到場後我們和警方會同進入,並且 於02時50分在工地2樓外鷹架發現該男子想要逃逸,經警方 將其逮捕後,隨後又在三樓樓梯口發現飼料袋,並於袋內發 現我們工地裡所有的模板固定片310片」、「經我指認是他 本人及鐵撬都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林杰聖 為工地水泥工師傅,案發當日與證人賴延銓一同在工地守候



而查獲被告行竊之行為,證人林杰聖所述為其親自見聞之經 過,且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
㈢上揭2位在工地現場親見被告行竊過程之證人賴延銓及林杰 聖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12張、鐵撬1支,及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 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鐵鎚1支、老虎鉗子1支等證物可佐, 足見證人賴延銓林杰聖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只是徒手搬開大門,只是去撿拾資 源回收品,並無竊盜之犯行。然而,被告自當晚第一次騎機 車前往工地探路,到第二次騎機車前去破壞大門進入工地, 且將工地內模板固定片裝入所攜帶之飼料袋等情,均為證人 賴延銓林杰聖所親眼目睹,亦有現場查扣之鐵撬1支及裝 有模板固定片310片之飼料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蠅利,竟竊取證人賴 延銓管領置放於工地之模板固定片,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經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以及先前因竊盜遭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對於被告顯然未 能收矯治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用以撬開工地大門 之工具,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 鐵鎚1支、老虎鉗子1支等顯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且均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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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