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35號
TNDM,102,易,1435,201403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羿豪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 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等人士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黃羿豪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 28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湯美玉,佯稱係其友人「宜萍 」,欲調借現金云云,致湯美玉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 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黃羿豪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嗣因湯美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黃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羿豪固不否認有申辦前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放在 皮夾內,皮夾於102年4、5月間在三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皇科技公司)內遺失,當日友人楊明諺陪同找保全楊 明智尋找皮夾,後來楊明諺找到皮夾,皮夾內僅上開金融卡 不見,而伊為避免忘記密碼,有將密碼記於紙上,與金融卡 放在一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湯美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100,000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湯美玉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102年4月26日渣打商銀SCB東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6-17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 前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作為存入或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由被告所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等事實,應屬實情,洵可認定。
㈡證人楊明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有遺失東西,也沒 有託伊找過遺失的錢包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證人楊明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三皇科技公司工作,與保 全沒有交集,也沒印象被告有遺失錢包而託伊尋找等語(偵 卷第22頁)。據此可知,被告所辯皮夾在三皇科技公司遺失 ,並由友人楊明諺尋回等語,與證人楊明諺楊明智2人證 述內容,可謂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102年4、5月間等語(偵卷第10頁背 面),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之日期為102年3月29日,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 ,可見被告所辯遺失時間,亦不可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既係以詐騙社會 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為其目的,則不論就其共犯人數、 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 次數等情,自應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而因 媒體不斷揭示,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應注意各種詐騙手法, 是此等具隱密性之詐騙集團於近年為能遂行其詐欺犯罪,亦 得不時更新其行騙手法。縱使如此,因普遍國民對於詐騙猖



獗一事皆有警覺性,是此等詐騙集團所能既遂之犯行次數必 然有限。準此,就詐欺集團而言,因詐騙所獲得之款項可謂 得來不易,殊難想像其等會使用自身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得款項進出之工具,蓋倘若未先行取得該帳戶申請人 之同意或確保已能掌控該帳戶,恐將因該帳戶申請人辦理掛 失止付、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或將存款提領一空, 導致其精心策劃之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是該詐欺集團當無甘 冒此風險之理。查本案之告訴人於102年3月28、29日遭詐騙 ,於同年月2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業如上述,而在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行之後,於102年3月29日該帳戶始經警通報成為警示帳戶 (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頁),益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詐欺集團已確保被告於某段時間內不會辦理掛失或 自行提領之狀況下,始行收受,並以之為詐財工具。是以, 被告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任由該等人士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遂行犯罪乙節,洵堪認定。
㈣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 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及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皆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係年逾20歲之 成年人,並已曾有工作經驗,依其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而不容推諉。被告竟甘 冒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 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顯見其主觀上對於 交付該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對該 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 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帳戶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 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受害民眾增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