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被告黃玉珍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二、爰審酌被告黃玉珍高中畢業且家境普通,意圖不勞而獲先後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化妝品,惟被告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科 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犯後與被害人代理人邱佩姍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 ,亦有門市竊盜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先後竊盜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復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可認具有 悔意且經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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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化 妝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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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薇姿R激光精華液 │1瓶 │價值新臺幣1,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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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光丰睫亮眼精華 │1瓶 │價值新臺幣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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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薇姿極光淨白眼霜 │1瓶 │價值新臺幣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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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妮傲絲翠精華霜 │1瓶 │價值新臺幣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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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歐蕾亮膚透白精華 │1瓶 │價值新臺幣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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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妮傲絲翠靚顏美白精華液│1瓶 │被告竊得左列化妝品離去時因店員追出店外而立即│
│ │ │ │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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