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11號
TNDM,102,易,1311,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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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裕明知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享 減繳保險費之利益,惟須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包 括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等等,其中遠洋漁民及近 海漁民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沿岸漁民亦得提出海 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然若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則應 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 同里長或漁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 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且劉榮裕明知不使用船筏之沿岸 漁民提出之超過投保薪資之魚貨交易資料,須符合其漁業型 態實際可能漁獲種類、平均漁獲量、交易價格之規定。劉榮 裕雖於民國89年6月23日受僱於船名「LB15195」之漁船,取 得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於89年7月18日以漁會甲類會員 身分透過南市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惟劉榮裕於90年4月2日 經解僱後,已不具船員身分,主要在新化公有零售市場販賣 魚貨,而其魚貨來源主要係從安平漁市、布袋漁市或是東石 漁市購得,大部分並非自行捕獲,並不符合沿岸漁民之身分 。嗣劉榮裕於100年10月7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路 000巷00號遷至臺南市○○區○○路00號後,為加入台南縣 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起訴書 漏載全民健康保險),享受減繳保險費之利益,竟基於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持空白「魚貨交易 資料」要求蘇駿勝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再自行填載大部分 非自行捕獲之交易明細資料「花枝200公斤,單價250,總金 額50000;肉魚150公斤,單價250,總金額33000元;劍蝦 100公斤,單價200,總金額20000」等內容,並於100年10月 11日持空白「證明書」要求臺南市永康區鹽洲里里長王三宝 出具「劉榮裕…確實於最近一年內從事沿岸捕魚工作達三個 月以上」之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蘇駿勝毛三宝分別出具 魚貨交易資料及證明書給劉榮裕劉榮裕取得上開文件後, 填寫「南縣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文件,以 沿岸漁民身分,持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南縣區漁會因而



於100年10月27日第9屆第16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讓劉榮裕加入 該漁會,並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 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起訴書漏載中央 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繼續讓被告劉榮裕以漁會甲類會員 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 險),並於100年10月28日向南市區漁會申請退會。被告劉 榮裕因而自100年10月27日加入南縣區漁會後迄102年7月12 日止,詐得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共計26, 776元,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共計23,950元之不法利益(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林文財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毛三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榮裕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毛三 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毛三宝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榮裕固坦承以漁會會員身分加入健保及勞保,惟 否認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確實符合漁會甲類會員之 身分,伊於89年間受雇於漁船擔任船員,開始以漁民身分投 保勞保及健保,於90年4月2日遭解雇後,漁會沒有幫伊退保 ,而持續要求伊繳費,所以一直續保,至100年10月間,因 伊將戶籍由台南市安平區遷至台南市永康區,漁會人員告知 必須退出台南市漁會,另行加入台南縣漁會,伊始提出蘇駿 勝簽名之「魚貨交易資料」及臺南市永康區鹽洲里里長王三 宝出具之證明書,以沿岸漁民身分,持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 會,南縣區漁會因而於100年10月27日第9屆第16次理事會決 議通過讓伊加入該漁會,而繼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 工保險,並於100年10月28日向南市區漁會申請退會;伊一 邊在市場賣魚,一邊以不使用船筏之方式在沿岸釣魚,伊販 賣的漁獲雖大部分是從安平或東石魚市場買來,但是確實也 有自己釣獲,伊不知道魚貨交易必須以全部自己捕獲魚貨計 算,伊認為自己具有沿岸漁民身分,亦有加入漁會之資格,



故無詐得相當於健保或勞保保險費補助款之利益之意圖及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於民國89年6月23日受僱於船名「LB15195」之漁船, 取得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於89年7月18日以漁會甲類會 員身分透過南市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 於90年4月2日經解僱後,仍未退保;嗣被告於100年10月7日 ,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遷至臺南市○○ 區○○路00號後,為加入台南縣區漁會,得以漁民身分參加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持空白 「魚貨交易資料」要求蘇駿勝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再自行 填載大部分非自行捕獲之交易明細資料「花枝200公斤,單 價250,總金額50000;肉魚150公斤,單價250,總金額3300 0元;劍蝦100公斤,單價200,總金額20000」等內容,並於 100年10月11日持空白「證明書」要求臺南市永康區鹽洲里 里長王三宝出具「劉榮裕…確實於最近一年內從事沿岸捕魚 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之證明書,被告取得上開文件後,填寫 「南縣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文件,以沿岸 漁民身分,持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南縣區漁會因而於10 0年10月27日第9屆第16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讓被告加入該漁會 ,而繼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0年10 月28日向南市區漁會申請退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毛三宝及蘇駿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46、49頁),並有南市區漁會102年3月18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電腦檔案顯示畫面資料1份(偵1卷第 22至23頁)、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1份(偵1卷P36-39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頁)、南縣區 漁會函附南縣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魚貨交易資料影 本、證明書影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份(偵1 卷P51-54)、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各1份(偵1卷P29-31)、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02年5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保險對象劉榮裕受政府補助健保費明細表1份(偵1卷P4 8-49)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不符合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 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 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湖泊及河沼漁民。二、乙類會 員:(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二 )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 推廣工作者。(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 之兼業漁民。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 、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而訂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辦法」第16條規定,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 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 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南縣區漁會 並據以訂定「南縣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作業要點」, 第2條規定,沿岸漁民應具備之資格認定規定中,若其漁業 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 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同里長或漁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而 所謂「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係指不使用船筏於沿岸直接 從事漁業相關捕撈作業者,不含二次交易之菜市場賣魚者; 所謂「魚貨交易資料」係指自行採捕水產品出售予魚市場、 或餐廳、或魚販、或大盤商、或無特定之第三者所作之交易 ,非轉售交易等情,有南縣區漁會南縣區漁會103年1月23日 南縣○○○○0000000000號函附南縣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作業要點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⒉被告於89年6月23日受僱於船名「LB15195」之漁船,取得中 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於89年7月18日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 透過南市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於90年4 月2日經解僱後,已不具船員身分;之後主要在新化公有零 售市場販賣魚貨,雖有在岸邊垂釣或乘坐竹筏至近海垂釣, 偶爾釣得魚貨自行販售,然而其魚貨來源大部分係從安平漁 市、布袋漁市或是東石漁市購得,而非自行捕獲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參諸上揭漁 業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第16條及南縣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作業要點第2條之 規定,以及上開南縣區漁會函覆之內容,足認被告喪失船員 資格後,已無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或沿岸漁民之資格身分, 亦不符合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資格身分。 ⒊雖被告於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時,檢附「魚貨交易資料」 及從事沿岸捕魚工作「證明書」,然該「魚貨交易資料」係 於100年10月間某日,被告持空白「魚貨交易資料」要求蘇 駿勝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再自行填載大部分非自行捕獲之 交易明細資料「花枝200公斤,單價250,總金額50000;肉



魚150公斤,單價250,總金額33000元;劍蝦100公斤,單價 200,總金額20000」等內容,而該從事沿岸捕魚工作「證明 書」,係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持空白「證明書」,自述有 從事沿岸捕魚工作,要求臺南市永康區鹽洲里里長王三宝出 具「劉榮裕…確實於最近一年內從事沿岸捕魚工作達三個月 以上」之證明書,其內容均為被告自行陳述,而非證人毛三 宝、蘇駿勝所親自見聞,業據證人毛三宝、蘇駿勝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無從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況上開「魚貨交易資料」及「證明書」內容縱使 屬實,然因該魚貨大部分並非自行採捕之水產品,亦不符合 上揭法規所定要件,自難據以認證被告之沿岸漁民資格。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上開關於「所交易魚貨必須自行採捕, 不包括二次交易」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提出之「南市區漁會甲類會員應具備之資格及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以粗體字記載「註:不使用船筏 之沿岸漁民、湖泊河沼漁民係於海岸潮間帶、出海口腹地、 河沼湖泊從事漁業勞動,其提出之超過投保基本薪資之魚貨 交易資料須符合其漁業型態實際可能魚貨種類、平均漁獲量 、交易價格等。」,已明確載明「不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 「提出之超過投保基本薪資之魚貨交易資料須符合其漁業型 態實際可能魚貨種類、平均漁獲量、交易價格等」,即已明 示「魚貨交易資料」專指自行採捕之水產品,而不包括自他 人處買來再行販賣之二次交易,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專學 歷)、年齡(案發時44歲)、職業及社會經驗(曾從事船員 、菜市場魚販),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意涵應能了解,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抗辯不知悉上開規定,顯不足採。㈣、被告自100年10月27日加入南縣區漁會後迄102年7月12日止 ,已獲得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共計26,776 元,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共計23,950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4日保承職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被告受政府補助保險費金額明細表1份(偵2卷P 4-5)、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02年7月2 4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保險對象劉榮格 君於漁會以漁民身分參加健保受政府補助保險費金額明細1 份(偵2卷P7-8)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 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欲申請加入漁會甲類會員,不使用船筏 之沿岸漁民之要件,必須符合其自行採捕之魚貨交易達到超 過基本薪資之數量之規定,仍提出大部分並非自行採捕之水 產品之「魚貨交易資料」,用以申請加入南縣區漁會,進而



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加入健保及勞保,其有詐得相當於保險 費補助款之利益之意圖及故意,且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已甚 明確。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一詐欺意圖,實行一詐術行為,每月獲取相當於保險費補助 款項之利益,其雖逐月獲取補助,然其逐月獲取補助僅係一 詐術行為數個舉動,其個別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並論以依詐欺得利罪,始為適當。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得政府補助保險費、手段尚稱平 和、詐得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專)、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賣魚、與父母同住),以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榮裕於100年10月11日,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持空白「證明書」,向臺南市永康區 鹽洲里里長王三宝謊稱於最近一年內從事沿岸捕魚工作達三 個月以上,致使不知情之毛三宝出具在上開證明書上記載「 劉榮裕…確實於最近一年內從事沿岸捕魚工作達三個月以上 」之不實內容,劉榮裕取得上開文件後,填寫「南縣區漁會 會員入會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文件,以沿岸漁民身分,持 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等語。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 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申請人申請里長出具實際從事漁業證明書後,里 長應查訪敘述申請者之作業地點、時間、漁具、漁筏、魚貨 貨物種類、銷售管道、每年作業期間、年收入及是否有其他 專業職業等資料,有證人毛三宝提出之台南市里長、里幹事 服務手冊第29頁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被告向證人毛三宝申請出具上開從事漁業證明書後,依上 開里長服務手冊,尚須經里長就被告敘述之事項為一一查訪 審核,並非一經被告聲明,里長即有出具證明書之義務,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於南市區漁會期間自90年4月2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獲 得相當於保險費補助之利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榮裕自90年4月2日遭漁船解雇,喪失 船員身分起,至100年10月28日在自南市區漁會退會時止, 未實際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依法已不得加入漁會成為甲類會 員,竟基於為以漁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以享有減免保險費為目的之詐 欺得利犯意,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起訴書漏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 ),繼續讓被告劉榮裕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劉榮裕因 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以漁會甲 類會員投保而獲得政府每月保險費補助款之不法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㈡、按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 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單純的沉默並非行使詐術,相對人 陷於錯誤,以其與詐術之行使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限,若是 相對人陷於錯誤並非來自行為人詐術之行使,則不該當於行 使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7月18日以漁船船員身分加入南市區 漁會後,於90年4月2日經解雇後喪失漁船船員身分,然並未 退出漁會,而仍繼續參加漁會,並繼續以漁會會員身分參加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 於喪失船員身分後,是否有告知漁會之義務?是否有另行積 極施用詐術使漁會及勞工保險局人員、中央健保局人員陷於 錯誤,而誤認其符合漁會會員資格之行為?均未見公訴人舉 證說明。此部分既缺乏被告積極施用詐術致勞工保險局承辦 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證據,即無從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政府補助勞工保險費金額明細表
┌──┬───┬───┬───┬───────┬───┐
│投保│保險費│計費日│月投保│保險費補助機關│政府補│
│單位│期間 │數(或│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助保險│
│ │ │月數)│單位:│員會 │費金額│
│ │ │ │元) ├───┬───┤(單位│
│ │ │ │ │普通事│職災保│:元)│
│ │ │ │ │故保險│險費(│ │
│ │ │ │ │費(每│每月)│ │
│ │ │ │ │月)(│(單位│ │
│ │ │ │ │單位:│:元)│ │
│ │ │ │ │元) │ │ │
├──┼───┼───┼───┼───┼───┼───┤
│南縣│100年 │ 4日 │21,000│ 157│ 3│ 160│
│區漁│10月27│ │ │ │ │ │
│會 │日至 │ │ │ │ │ │
│ │100年 │ │ │ │ │ │
│ │10月31│ │ │ │ │ │
│ │日 │ │ │ │ │ │
├──┼───┼───┼───┼───┼───┼───┤
│南縣│100年 │2個月 │21,000│ 1,176│ 25│ 2,402│
│區漁│11月1 │ │ │ │ │ │
│會 │日至 │ │ │ │ │ │
│ │100年 │ │ │ │ │ │




│ │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南縣│101年1│12個月│21,000│ 1,260│ 25│15,420│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101 │ │ │ │ │ │
│ │年12月│ │ │ │ │ │
│ │31日 │ │ │ │ │ │
├──┼───┼───┼───┼───┼───┼───┤
│南縣│102年1│6個月 │21,000│ 1,344│ 30│ 8,244│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102 │ │ │ │ │ │
│ │年6月 │ │ │ │ │ │
│ │30日 │ │ │ │ │ │
├──┼───┼───┼───┼───┼───┼───┤
│南縣│102年7│12日 │21,000│ 538│ 12│ 550│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102 │ │ │ │ │ │
│ │年7月 │ │ │ │ │ │
│ │12日 │ │ │ │ │ │
├──┼───┴───┴───┴───┴───┴───┤
│合計│ 26,776元│
└──┴───────────────────────┘
附表二
┌─────┬────┬──────────┐
│保險費期間│補助科目│補助金額(單位:元)│
├─────┼────┼──────────┤
│100年11月 │政府補助│ 18,858│
│至101年12 │ │(28287÷21×14 │
│月 │ │=18858) │
├─────┼────┼──────────┤
│100年11月 │費差補助│ 574 │
│至101年12 │ │(861÷21×14=574)│
│月 │ │ │
├─────┼────┼──────────┤
│102年1月至│政府補助│ 4,518 │
│102年6月 │ │ │
├─────┼────┼──────────┤
│合計 │ │ 23,950元│
└─────┴────┴──────────┘




(附表三、附表四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附表三:受政府補助勞工保險費金額明細表
┌──┬───┬───┬───┬───────┬───┐
│投保│保險費│計費日│月投保│保險費補助機關│政府補│
│單位│期間 │數(或│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助保險│
│ │ │月數)│單位:│員會 │費金額│
│ │ │ │元) ├───┬───┤(單位│
│ │ │ │ │普通事│職災保│:元)│
│ │ │ │ │故保險│險費(│ │
│ │ │ │ │費(每│每月)│ │
│ │ │ │ │月)(│(單位│ │
│ │ │ │ │單位:│:元)│ │
│ │ │ │ │元) │ │ │
├──┼───┼───┼───┼───┼───┼───┤
│南市│90年4 │29日 │16,500│ 702│ 28│ 730│
│區漁│月2日 │ │ │ │ │ │
│會 │至90年│ │ │ │ │ │
│ │4月30 │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0年5 │44個月│16,500│ 726│ 29│33,220│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3年│ │ │ │ │ │
│ │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4年1 │30個月│16,500│ 726│ 24│22,500│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6年│ │ │ │ │ │
│ │6月30 │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6年7 │6個月 │17,280│ 760│ 25│ 4,710│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6年│ │ │ │ │ │
│ │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7年1 │6個月 │17,280│ 760│ 21│ 4,686│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7年│ │ │ │ │ │
│ │6月30 │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7年7 │6個月 │19,200│ 845│ 23│ 5,208│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7年│ │ │ │ │ │
│ │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8年1 │7個月 │19,200│ 998│ 23│ 7,147│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8年│ │ │ │ │ │
│ │7月31 │ │ │ │ │ │
│ │日 │ │ │ │ │ │
├──┼───┼───┼───┼───┼───┼───┤
│南市│98年8 │17個月│21,000│ 1,092│ 25│18,989│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99年│ │ │ │ │ │
│ │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南市│100年1│6個月 │21,000│ 1,176│ 25│ 7,206│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100 │ │ │ │ │ │
│ │年6月 │ │ │ │ │ │
│ │30日 │ │ │ │ │ │
├──┼───┼───┼───┼───┼───┼───┤
│南市│100年7│3個月 │24,000│ 1,344│ 29│ 4,119│
│區漁│月1日 │ │ │ │ │ │
│會 │至100 │ │ │ │ │ │
│ │年9月 │ │ │ │ │ │
│ │30日 │ │ │ │ │ │
├──┼───┼───┼───┼───┼───┼───┤
│南市│100年 │28日 │24,000│ 1,254│ 27│ 1,281│
│區漁│10月1 │ │ │ │ │ │
│會 │日至 │ │ │ │ │ │
│ │100年 │ │ │ │ │ │
│ │10月28│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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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保險費期間│補助科目│補助金額(單位:元)│
├─────┼────┼──────────┤
│90年4月至 │政府補助│ 17,289 │
│91年8月 │ │ │
├─────┼────┼──────────┤
│91年9月至 │政府補助│ 56,628 │
│95年12月 │ │ │
├─────┼────┼──────────┤
│96年1月至 │政府補助│ 7,280 │
│96年7月 │ │ │
├─────┼────┼──────────┤
│96年8月至 │政府補助│ 36,384 │
│99年3月 │ │ │
├─────┼────┼──────────┤
│99年4月至 │政府補助│ 15,504 │
│100年3月 │ │ │
├─────┼────┼──────────┤
│99年4月至 │費差補助│ 468 │
│100年3月 │ │ │
├─────┼────┼──────────┤
│100年4月至│政府補助│ 9,429│
│100年10月 │ │ │
├─────┼────┼──────────┤
│100年4月至│費差補助│ 287│
│100年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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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