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97號
TNDM,102,交簡上,97,201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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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村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26
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中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中村為計程車司機,惟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月6日19時許,胡中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 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行,適有洪業亦違 規自龍埔街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穿越該處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馬路,胡中村因閃煞不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遂 碰撞洪業之雙腳,致洪業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 、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雙下肢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胡中村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中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 及告訴人洪業,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 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 行,適有告訴人亦違規自龍埔街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 走,穿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被告因此閃煞不及,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遂碰撞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 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6月11 日及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01年9月11日(101)奇醫字第4486號函附病情摘要 及病歷資料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3月22日 (102)奇醫字第1456號函附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 生。又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逾越該處分 向限制線而前行,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認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 卷可佐(見101交查1703卷第91-92頁、101交查2074卷第23 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傷害罪責。
㈢又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原審因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學院101年9月11日(101)奇醫字第4486號 函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2年3月22日(102)奇醫字第1456號函附病情摘要,據以 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學院該傷害是否已達一肢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此經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102)奇醫 字第4533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回復謂:「目前骨折(股骨上 踝)彎曲變形癒合不良。嚴重減損功能」(見本院簡上卷第 49-50頁)。故應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一肢嚴 重減損之程度,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 害。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 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 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查被告僅有合法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雖曾領有大貨 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已於97年4月1日因逾期審驗註銷,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02年12月1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81頁),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載客,自屬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1交查1703卷第2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所受傷害,已達一肢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已見前述,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原審論以同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 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誤不當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領有大貨車職業駕照,惟業經註銷,竟仍無照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復跨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 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 2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諭知,已不符合 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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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