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沈長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
302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長順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伊前因案假釋中(假釋期間 為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且於102年7月12 日方得知假釋期間如有酒駕判處徒刑,就會撤銷假釋。而被 告在假釋期間並無何不法行為,案發當日伊下班途經肇事路 口,因道路彎曲,被告口渴左手拿飲料時,未注意路面凸起 以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其後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並未 告知酒測若超過標準,即將移送偵查起訴,致伊之假釋宣告 面臨撤銷。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騎機車自摔受傷,經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 警員吳業超在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而 於施測前,曾對被告說明駕車肇事即必須進行酒測、酒測器 材之使用方法,惟並未告知若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即每公升 0.25毫克者,將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 或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等情,乃據證人吳業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此與 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可以相符,被告所稱進行酒測前未經告 知若超過標準,將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之情,當屬事實 。
㈡惟按,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所應對駕駛人告知之事項,包括檢測前「應告知 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如有照相、 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 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等,有該作業程序內容第三點
執行階段㈣可考;至檢測後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查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則需依符 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法辦,則有前開作業 程序內容第四點結果處置㈣之規定足稽,又此時則需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被告權利,復為證人吳業超證述清 楚(本院卷第34頁),是依現行警員執行酒測勤務之作業規 範,對駕駛人進行酒測前,除酒測流程、方法之說明外,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告知義務之要求,必待酒 測結果認駕駛人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始 進行前開權利告知,故被告主張酒測前未經施測員警告知權 利,縱屬事實,尚不能認有何行政規範之違反。 ㈢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規定,係保障不知法律 的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己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訊問,並 據此決定其反應模式。惟此規定之適用時機,乃具犯罪嫌疑 之被告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前,而駕駛人在接 受酒測之前,既無犯罪嫌疑之存在,似無要求進行酒測之警 員應提前履行告知義務之理。
㈣再審究被告爭執之真意,乃伊於本件案發時仍因案假釋中, 如再因故意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將依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故被告於酒測後之103年7月12日 知悉上開規定後,遂提起本件上訴進行爭執,此為被告於聲 明上訴狀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頁)。查被告前於96年間 ,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竊盜)、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侵占)、3月(侵占,共8罪 )、2月(偽造文書,共2罪)、3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確 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自100年8月30日起算,執行至 10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3年1月17日縮 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為憑(本 院卷第8頁至第12頁),被告所述若因本件遭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將遭撤銷假釋,亦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 遭撤銷假釋,乃前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被告主 張執勤警員應於酒測前告知此一不利後果,讓伊得以選擇是 否拒絕酒測以求規避,自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 猶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乃甚明確。被告以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遭 撤銷假釋,遂爭執對伊進行酒測之員警應事先告知此一法律 不利後果云云,要為無稽。從而,本件原審並無何違誤之處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