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41號
CHDM,90,易,641,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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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捌台、彩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積分卡壹佰零貳張、代幣壹批、監視器參台、監視器螢幕貳台、畫面分割器壹台及錄影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一一八號其所經營之「佳泰電子遊戲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 博性電動機具「鑽石水果盤」六台、「五PK」五台、「鑽石列車」六台、「星 海大亨」三台、「滿貫大亨」五台、「祥龍小瑪莉」二台及「中國象棋」八人座 一台(共二十八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投 入代幣投入機具或開分之方式,再以所顯示之分數任意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有押 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電動機具內所顯示之分數即被電動機具吃掉 而歸乙○○所有,待賭客賭畢,再依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約定之比例兌換現金 。乙○○並自同年六月底、七月初起及同年十一月底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 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在該遊藝場內服 務,從事為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乙○○甲○○丙○○三人均 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適有丁○○在該店內利 用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賭博財物,贏得一百十分,由丙○○負責洗分後 ,丙○○甲○○領得一千一百元,並至廁所內將一千一百元交付予陳人軍時, 為在場喬裝成賭客、理伏之員警尾隨出店外,而在丁○○身上查獲兌換之彩金一 千一百元,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積分卡一百零二張、代幣一 批及乙○○所有之監視器三台、監視器螢幕二台、畫面分割器一台及錄影帶一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 ○辯辯稱: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是純娛樂,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們店內有規定不可以兌換現金,只能換再玩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 時我剛好也要去上廁所,所以警員才會誤以為我們是要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並沒有贏一千一百元,店 方亦沒有兌換現金給我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即供稱:我把玩滿貫大亨 ,以機台上一百十分,兌換彩金一千一百元,並由店內員工丙○○告知彩金置於 店內廁所內,要我自己前往拿取,我原本得知之前均在外面兌換彩金,所以我便 要走至店外,店內員工叫我進來,並告訴我在後面,當我從廁所拿彩金一千一百 元後,即往店外走,店內喬裝之員警便隨同我出去,在店門口將我查獲,當我拿 到彩金,我將彩金置於我西裝右口袋,且該彩金與我自己皮包之金錢均分開等語 ,核與當場喬裝賭客之警員許登科到庭證稱:我喬裝成賭客進去,見丁○○在把 玩滿貫大亨,贏得一百十分,他向丙○○說要離開洗分,丙○○就向甲○○拿一 千一百元,拿到櫃台後的廁所內交給丁○○丁○○出去後,我尾隨在後,當場 查獲等情相符,足證該店確實有賭博行為。雖被告丁○○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因 為警察叫我配合寫,我沒有贏一千一百元,也沒有換錢云云,惟其所辯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彩金一千一百元、積分 卡一百零二張、代幣一批、監視器三台、監視器螢幕二台、畫面分割器一台及錄 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 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甲○○丙○○三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動機具供人玩賭,致 使年輕人沉溺其中,不知上進,戕害社會風氣非微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犯行之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甲○○丙○○二人係受僱於被告乙○○,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鑽石水果盤」六台、「五 PK」五台、「鑽石列車」六台、「星海大亨」三台、「滿貫大亨」五台、「祥 龍小瑪莉」二台及「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共二十八台)及積分卡一百零二張 、代幣一批、彩金一千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 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三台、監視器 螢幕二台、畫面分割器一台及錄影帶一捲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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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