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82號
TNDM,102,交易,28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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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郡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郡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郡鴻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昱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中華北路二段201 號對面,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行駛由陳國 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燈及右後排 氣管,致陳國財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延於101年11月10 日4時11分許,因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 不治死亡。又洪郡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警員吳振成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國財之子陳建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郡鴻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郡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壬



之指訴及證人廖昱凱、陳宥亦、溫睿庭林韋牟林俞妙王俊崴陳佳揚林智謙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23張(參見相驗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國財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 死亡一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務;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 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國財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29日府交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吳振成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相驗卷第 2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陳國財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 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 生損害原已甚為嚴重,然被告犯後態度消極未能積極修復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誠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入 伍服役與尚有54萬元之就學貸款欲待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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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