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122號
TNDM,101,附民,122,201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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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羿瑔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蕭定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定貴曾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仲介原告陳姿 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維康護理之家」從事 實習看護工作。詎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竟㈠於100 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 院急診室前,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場所,對原告之姑婆陳麗雲指摘稱「陳姿蓉是否為同性戀陳姿蓉在維康護理之家,都趁機摸女外勞大腿」等語;㈡ 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奇美醫院9樓走廊,對 原告之姑媽陳淑惠指摘稱「陳姿蓉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 摸女外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㈢於101年2 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指摘稱原告為「同性戀、不 正經」等語,以散布屬於陳姿蓉個人性向等私領域與公共利 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於往來之不特定人,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因被告上開3次不法侵害之行為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30萬元之精神損害(見 本院卷第4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援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 5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對原告誹謗 ;及於101年2月21日15時許,在大橋派出所,對原告公然侮 辱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嫌隙,竟: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 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9樓走廊,對原告之姑 媽陳淑惠稱:陳姿蓉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 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以散布屬於原告個人性向等 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稱:陳姿蓉為同性 戀、不正經等語,以攸關個人性向之事,貶抑原告之人格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 ,累犯,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正。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前揭犯行云云,均無足採。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酌)。是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故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前揭要件,而定其應負擔慰 撫金金額如下:
⑴、原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2萬元,未參加社會團體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原告於100年度薪資所得約20, 825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約74,020元, 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⑵、被告自稱國中肄業,月入約4、5萬元,有參加家扶中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100年度薪資所得約30,29 3元,名下6筆財產,總額為1,413,886元、於101年度薪資所 得約45,500元,名下同樣是6筆財產,總額為1,413,886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⑶、衡以被告以前揭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且公然表示原告為「同 性戀、不正經」辱罵原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次數、程度,導 致原告人格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每次各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每次為1萬元 ,方稱允適。
4、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為101年10月23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4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 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前,誹謗 原告部分: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 前,誹謗原告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 知該部分無罪在案,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就該部分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



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㈤、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原告聲明表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惟原告僅向被告1人請求損害賠償,尚無連帶債 務之問題,其聲明內「連帶」應屬誤載,末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如不服本判決上述三㈡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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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