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順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李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0號、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治順犯拍攝未滿拾捌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治順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賴明德、李淑惠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治順(綽號「阿翔」)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明知當時 與其交往之A女( 83年1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之影片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 在王治順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號2樓204室租處( 下稱 本件租處),趁A女不知情之際,無故以手機之攝錄功能拍 攝而竊錄其與A女均裸體進行性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件性 交影片)。
二、王治順於100年4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後,A女因不願再與王 治順交往而離開本件租處,且另與劉雲騰(成年人,綽號「 魷魚」)交往,而與A女之堂妹郭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同住於劉雲騰住處。嗣王治順於100年4月26日返回臺灣 ,發現A女已離開本件租處,遂四處尋索A女蹤影,而於10 0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國中(下稱關廟國 中)前之消防局前方,遇到由劉雲騰之友人黃黌允(綽號「 紅魚」)駕騎機車搭載之郭OO,王治順除要黃黌允幫忙找 出A女及取得黃黌允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外, 並在100 年4月28日23時前之某時,以電話與黃黌允聯絡之時, 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要黃黌允轉告「魷魚」即劉雲騰若不將A女 交出,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此等表徵劉雲騰之身體安全
將受危害之恫嚇話語,黃黌允並將上開王治順之恫嚇話語通 知劉雲騰,劉雲騰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避 免遭到危害,經與黃黌允商議,決定帶A女與王治順會面, 黃黌允遂與王治順約定於100年4月28日23時在關廟國中大門 口見面,劉雲騰、黃黌允並向A女宣稱要帶其去找其他友人 為由,由黃黌允駕騎機車搭載A女、郭OO於100年4月28日 23時同至關廟國中大門口,A女下機車後,已駕駛自小客車 前來而下車在該處等候之王治順即哀求A女與其一起離開, 然已不願再與王治順交往之A女予以拒絕,王治順遂要求黃 黌允、郭OO離開,黃黌允、郭OO先行離開後,王治順即 要求A女坐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與其一同離開,惟遭A女回 絕,其明知A女並無與其同行之意願,竟萌生以強暴方式使 A女聽從其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示A女坐入王治 順所駕自小客車,並用手由後方推A女之方式,強行將A女 推入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致使本無坐上該自小客車 並隨王治順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因遭王治順強推 之舉動,以及基於若不遵從恐會遭到王治順生氣毆打之顧慮 ,在內心害怕致自由意志受到影響,而忍受聽從王治順指示 而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況下,只得無奈坐上前揭自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跟從王治順之命令行無義務之事,王治順先駕上 開自小客車帶A女至餐廳與友人用餐,再駕同車載A女至本 件租處,持續使A女只得忍受須與王治順同行而為無義務之 事,嗣A女與王治順同在本件租處時因有發生暈倒之事,A 女遂以須返家拿取健保卡看診為藉口,誆使王治順駕駛自小 客車載A女,於100年4月29日晚上至A女祖父位於臺南市○ ○區住○○○○號碼詳卷,下稱A女祖父住處),A女趁其 入該住處內而王治順在住處外等候之機會,向當時在該住處 內之A女之母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哭訴不想跟王 治順回去而求救,並躲在該住處內,且經B女報警前來,始 由警驅離在上開住處外之王治順。
三、王治順基於毀損B女所屬器物之犯意, 先於100年5月1日17 時或18時起至同年月2日1時止之期間,在B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號碼詳卷,下稱B女住處)旁之空 地,將白色油漆朝B女所用而停於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B女之車)之車身潑灑 ,致該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旁車門等處 遭白色油漆大片沾黏,使該車之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減損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B女,王治順 再承前開毀損之犯意, 接續於100年5月2日21時前之某時, 再至B女住處,將黑色油漆朝B女住處之鐵捲門潑灑及將綠
色油漆朝B女住處進出之大門潑灑,致該鐵捲門之正面遭黑 色油漆大片沾黏、大門之正面遭綠色油漆大片沾黏,使該鐵 捲門及大門之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 損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B女。
四、嗣經警循線並於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至本件租處進行 搜索,於王治順之電腦發現存有本件性交影片,而查獲前情 。
五、案經A女、B女、劉雲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 ,其可信度極高,故A女、B女、劉雲騰、黃黌允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 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 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A女、B女、劉雲騰、黃黌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 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王治順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 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對被告王治順而言,該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甲之壹之第一、二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治順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治順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事實均為坦承,且就 其曾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駕車將由黃 黌允騎機車搭載前來之A女載離,並一直同行,嗣因A女在 本件租處時有暈倒而表示須返家拿取健保卡看診,其遂於同 年4月29日晚上駕車載A女至A女祖父住處, 而A女在進入 該住處後,A女家人報警前來將其驅離,且B女之車及B女 住處之鐵捲門、大門有遭人潑灑油漆等情,固亦為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要 黃黌允向劉雲騰轉告恫嚇之話語,也未透過強暴手段迫使A 女與其同行,純係A女自願而為,且上開B女之車及B女住 處之鐵捲門、大門遭人潑灑油漆一事,亦非其所為云云。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被告王治順對於此部事實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王治順寄予A女之電子郵件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由被告王治順之電腦所擷取紀錄之照片2張在卷 可稽(分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309、310、395至398、415 、416頁), 復有由被告王治順電腦內拷貝之本件性交影片 之光碟片1片在卷為證(存於臺南地檢署偵卷贓物袋內), 此部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⑴被告王治順原於偵訊中即坦稱:劉雲騰趁我去大陸兩星期, 與A女發生性關係,我叫黃黌允把A女找出來,我在電話中 有向黃黌允講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閹掉等語( 見10960號偵 卷第7頁)。
⑵劉雲騰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的友人A女於100年4月12 日向我表示綽號「阿翔」之男子即被告王治順都會打她,她 要躲避被告王治順,我見A女無處可跑,就同意其住在我家 ,我的友人黃黌允也知道A女住在我家之事,之後在100年4 月28日之前,黃黌允跟我說被告王治順交待說若我不將A女 交出,他就要把我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我聽到後感到害怕 ,並與黃黌允討論後,就想帶A女去與被告王治順將事情講 清楚,遂未向A女明講是要去見被告王治順而是以要載她去 找一名友人為由,由黃黌允駕騎機車搭載A女及A女之堂妹 郭OO,於100年4月28日晚上將A女載至關廟國中大門口, 我自己另騎一部機車順路經過該處,看到被告王治順與A女
、黃黌允、郭OO站著講事情,被告王治順之旁邊有一台汽 車,然後我就離開該處,嗣在同日晚上黃黌允到我住處向我 表示A女為被告王治順載走了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55、5 6頁,審一卷第325至338頁)。
⑶黃黌允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4月27日16時30分 許騎機車搭載女友郭OO行經位於關廟國中對面之臺南市關 廟區消防局時,被告王治順看到郭OO就揮手要我們停下, 被告王治順跟我說若有看到A女要打電話給他,我並應其要 求而留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之後被告王治順打電話跟我 說其有去問別人而別人告知有看到A女與劉雲騰在一起,要 我轉告劉雲騰將A女交出,若不交出就要將劉雲騰之生殖器 割掉之話語,當日我就打電話給劉雲騰轉告上開被告王治順 之話語,我與劉雲騰討論後決定將A女交給被告王治順,且 被告王治順有打電話問我有無看到A女,我回稱有看到,被 告王治順表示要找A女來談,我遂與被告王治順相約在關廟 國中前,然後我去找與劉雲騰在一起之A女,向A女表示要 帶其去找人而未明講是要與被告王治順見面,我並騎機車載 A女、郭OO同至關廟國中前,被告王治順在該處一直求A 女跟其回去,並有拉A女之手求A女上車跟其回去,A女不 理會且表情看起來不願意,被告王治順就表示有不方便的話 不讓我與郭OO聽到而叫我與郭OO先離開,因為A女先前 有說被告王治順會打她,我就與郭OO躲到旁邊的巷子偷看 被告王治順有無對A女不利,看到被告王治順與A女在講話 ,然當我轉頭與郭OO講話後,再轉頭看被告王治順及A女 時,發現被告王治順、A女及被告王治順之車子都不在關廟 國中前,我猜是被告王治順載走A女,之後並有向劉雲騰說 A女好像為被告王治順載走了等語( 見10960號偵卷59、60 頁,審二卷第226至234、236至238頁)。 ⑷A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王治順於100年4月12日 出國前,我與被告王治順係男女朋友並住在本件租處,我有 向被告王治順表示若其要去大陸找老婆,我就會離開而分手 ,被告王治順仍然要去大陸,我在被告王治順出國後,就先 搬回我母親住處,隔幾日再搬去學長即劉雲騰之住處居住, 且在被告王治順於100年4月26日回國前,與劉雲騰成為男女 朋友,嗣因黃黌允告訴劉雲騰說被告王治順知道劉雲騰之住 處,劉雲騰就帶我至其朋友家,在100年4月28日晚上,黃黌 允、郭OO至該朋友家找我,黃黌允表示該朋友家不能再住 ,其並騎機車載我及郭OO至一個公園等劉雲騰,待劉雲騰 騎機車到來,黃黌允、郭OO、劉雲騰三人講悄悄話後,說 有朋友慶生而要帶我過去,之後再去他們找好之住處,劉雲
騰說其有事而騎機車離開,黃黌允就騎機車載我及郭OO三 貼至關廟國中前方接大門口處,我看到被告王治順之車子及 被告王治順,就要他們趕快調頭,我不想看到被告王治順且 我會害怕,郭OO就叫我不要怕而與被告王治順講清楚就好 了,我要他們不要離開並說我會害怕,我與黃黌允、郭OO 下車後,我躲在郭OO之後面、黃黌允站在旁邊,被告王治 順一過來看到我們就跪下來,要我跟他走並要用手來拉我, 我不要,郭OO就擋在我與被告王治順的中間而一直幫我擋 著,被告王治順就要黃黌允、郭OO離開,他們兩個就說有 話好好講,他們會躲在旁邊看後就騎機車離開,被告王治順 在黃黌允、郭OO離開時就站起來,要我跟他走,我說不用 而在這邊講就好,被告王治順就打開右前車門要我上車,我 予以拒絕而不願上車,然被告王治順就力道比較大而由後將 我推上車,關門後再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當時被告王治順好 像有喝酒,且因為先前與被告王治順交往時,其喝醉酒會打 我,我就害怕其會打我,且被告王治順說講完他就會離開, 所以也不敢開車門擅自下車離開,之後被告王治順載我至一 家碳烤小吃店,該店已有被告王治順之朋友在場,我看被告 王治順與老闆及店內之客人都有打招呼,想說應該都是被告 王治順之朋友,我害怕若萬一求救不成而跑不掉的話,就會 遭被告王治順打,且被告王治順有說講完就會放我走,我才 未選擇求救或趁機離開,而坐在被告王治順旁邊,約待一個 小時後,被告王治順開車載我回本件租處,一直罵我為何要 離開他,因為被告王治順已經失控,且我怕說我要離開的話 就又會被他打,所以不敢說要離開而一直陪被告王治順在本 件租處,然後因隔日下午我上廁所時暈倒,被告王治順說要 帶我去看醫生,我就騙稱我的健保卡放在我母親那邊而要被 告王治順載我回去,被告王治順遂開車載我至我祖父住處, 其在外等候,我自己一人進入住處內,當時B女、祖父及祖 父之女友在場,我哭著向B女說我不想跟在外面之被告王治 順回去,我家人就將我帶至住處後面讓我躲著,我有聽到被 告王治順很大聲對我家人說話,其說要帶我走,因被告王治 順一直不離開,我聽到B女說要打電話報警,之後有警員到 來而要被告王治順離開,被告王治順就離開了等語(見1096 0號偵卷第78、79頁,審一卷第225至229、230至235、237至 268頁)。
⑸B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治順先前曾是A女之男 友,然在被告王治順要去大陸之時,A女就向我說因被告王 治順要去大陸娶老婆,她要與被告王治順分開了,而在被告 王治順回國之前,有人告訴A女說被告王治順要回來,因為
被告王治順會找A女而叫A女要小心,A女就傳內容為「媽 ,王治順要回來了,我可能要躲一陣子」之簡訊給我,我因 為自己還要工作,沒有辦法把A女帶在身邊,A女躲在那裡 都沒關係,故我與A女通電話而叫A女不要擔心,只要與我 有聯絡就好,不要讓我找不到人,之後A女都有我聯絡,她 有講躲在劉雲騰的家,直至100年4月28日晚上找不到A女, 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先去媽廟派出所申報協尋,再至劉雲騰 的家尋找,劉雲騰之母先向我表示A女未回劉雲騰的家,而 郭OO則說A女為被告王治順帶走,我因想已有報警,就等 找到A女再說,嗣至100年4月29日晚上,A女以非其使用之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我,講說「媽媽,我等一下要回家拿健 保卡」後,電話就掛斷,我回撥也不通,之後被告王治順載 A女至A女祖父住處,當時該住處內有我、A女祖父及A女 祖父之女友,被告王治順在住處外,A女進入住處內說因其 暈倒要就醫,被告王治順要其來拿其之健保卡,然其不要出 去而叫我救她,A女並躲到後面之廚房處,我就打電話向關 廟分駐所報警,先有二名警員前來,之後有陳榮道警員前來 換班,我向警員表示A女不要跟被告王治順在一起,被告王 治順一直就是要載走A女,A女看到被告王治順會害怕,拜 託警員幫忙趕走在A女祖父住處外之被告王治順,A女祖父 有向警表示A女不想與被告王治順在一起,希望警員幫忙驅 趕叫被告王治順回去,警員有至住處外輪流勸被告王治順回 去,陳榮道警員有叫被告王治順拿出證件並對其表示其不離 開不行,最後被告王治順就走了等語( 見10960號偵卷第83 頁,審一卷第353至356、358至374、377頁)。 ⑹則由上述:
①被告王治順原於偵訊中所承其有叫黃黌允把A女找出來,並 在電話中向黃黌允表示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閹掉之話語,此 與劉雲騰、黃黌允所稱被告王治順請黃黌允幫忙尋出A女, 並在電話中曾要黃黌允轉告劉雲騰若不將A女交出,要把劉 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情節相合,且查劉雲騰在明知A女自10 0年4月12日起,即決意與被告王治順分手並刻意閃避而不願 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且由原居住之本件租處搬離,改與劉 雲騰同居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狀況下,劉雲騰竟不顧 與A女之親密情誼及A女不願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意,猶為 達成使A女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目的,與黃黌允採取藉由向 A女宣稱要帶其與友人慶生為由,而未明講係要與被告王治 順見面,而致A女在不知情之情狀下,由黃黌允騎機車載A 女至關廟國中大門口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舉動,顯示劉雲騰 應係受到來自被告王治順方面之強大壓力,方迫使劉雲騰只
得選擇採取上開舉動以為因應,此與劉雲騰、黃黌允所稱被 告王治順要黃黌允向劉雲騰轉告被告王治順有表示劉雲騰若 不將A女交出,即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致劉雲 騰因而害怕恐懼而承受來自被告王治順方面之強大壓力之狀 況相符,足認劉雲騰、黃黌允所證被告上開對劉雲騰所為恫 嚇話語之情節,應真實可信。
②再者A女自100年4月12日起,即決意與被告王治順分手,並 由原與被告王治順同居之本件租處搬離,刻意閃避而不願再 與被告王治順見面,改與劉雲騰同居並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由劉雲騰、黃黌允未敢向A女講明係要帶其與被告 王治順見面,而係以要帶其與友人慶生為藉口,方能致A女 在不知情之情狀下,由黃黌允騎機車載A女至關廟國中大門 口與被告王治順見面,而A女在抵達關廟國中大門口見到被 告王治順之時,即有要求黃黌允調頭離開而不欲與被告王治 順見面,A女甚至對被告王治順跪求A女坐上被告王治順之 車而與其同行之懇求,已有明確拒絕,則A女根本不願亦無 同意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更遑論有何隨同被告王治順一起 行動,甚而再至本件租處之計畫及義務,則在原與A女同至 關廟國中大門口處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黃黌允、郭00,應 被告王治順要求而先行離開後,本即已決意與被告王治順分 手而無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意,亦無隨同被告王治順一起 行動之計畫及已具體表明不願坐上被告王治順之車而與被告 王治順同行之A女,卻改為搭乘被告王治順所駕之車,並由 被告王治順搭載前去碳烤小吃店後再至本件租處此等與被告 王治順同行,而出現與A女原本無隨同被告王治順同行意願 相違之情景,且A女甚而透過謊稱返家拿取健保卡之手段, 而誆使被告王治順駕車載其至A女祖父住處,並在進入住處 後即向B女、祖父求救表示不願與被告王治順回去,且即躲 藏在該住處後方,復經B女報警前來始驅離被告王治順,A 女始順利與被告王治順脫離之過程觀察,業呈現A女當時應 係遭受來自被告王治順施加之強力壓脅,方因而致使本無隨 同被告王治順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因處於害怕而 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境地,只得違背自己原本不欲與被告王 治順同行之意願,持續忍受聽從被告王治順之指示而行。從 而,被告王治順明知A女,並無隨同其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 務,竟仍藉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暴手段,致使本無 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內心害怕而在自由意志 受到影響之下,忍受聽從被告王治順之指示,與被告王治順 一同行動而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王治順以強暴之方式使 A女行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⑺又A女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與被告王治 順見面並遭其載走之前,劉雲騰與被告王治順固未曾謀面而 不相識,為劉雲騰及被告王治順所陳,然黃黌允於審理中即 稱:被告王治順打電話跟我說其有去問別人而別人告知有看 到A女與劉雲騰在一起,要我轉告劉雲騰將A女交出,若不 交出就要將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時,當時被告王治順 係講劉雲騰之綽號「魷魚」,而我的友人也只有劉雲騰之綽 號為「魷魚」,所以被告王治順講的「魷魚」就是指劉雲騰 等語(見審二卷第238頁), 且查劉雲騰之綽號即為「魷魚 」無誤,則被告王治順縱然未知曉綽號「魷魚」之人之本名 為劉雲騰,然被告王治順既能對黃黌允直指知悉A女與綽號 「魷魚」之人在一起,且綽號「魷魚」之劉雲騰又正為黃黌 允之友人及與A女同居在一起之男女朋友,可見被告王治順 業有掌握A女係與綽號「魷魚」之人同在一起,且該綽號「 魷魚」之人係為黃黌允之友人,黃黌允可與綽號「魷魚」之 人取得連繫之訊息,被告王治順始會聯絡黃黌允而要其將前 開恫嚇話語轉告綽號「魷魚」之人即劉雲騰,以達迫使劉雲 騰將A女帶來見面之目的,尚不容被告王治順以其並不知曉 綽號「魷魚」之人之本名為劉雲騰云云,為推諉之理。 ⑻又A女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處遭被告王 治順開車載離後,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被告王治順開車載A 女至A女祖父住處之期間,被告王治順係有先載A女至碳烤 小吃店與被告王治順之友人飲食後,再載A女同至本件租處 ,而A女待在上開碳烤小吃店之時,固未做出對外求援或脫 逃之舉動,然A女於上開與被告王治順同行期間,係處於遭 被告王治順以強暴方式,迫使本無與被告王治順一同行動之 意願及義務之A女,心理畏怖而只得持續忍受與被告王治順 同在同行,不敢擅自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態,且依前所 述,A女於審理中亦稱:因為我害怕被告王治順會打我,所 以也不敢開車門擅自下車離開,之後被告王治順載我至一家 碳烤小吃店,該店已有被告王治順之朋友在場,我看被告王 治順與老闆及店內之客人都有打招呼,想說應該都是被告王 治順之朋友,我害怕若萬一求救不成而跑不掉的話,就會遭 被告王治順打,且被告王治順有說講完就會放我走,我才未 選擇求救或趁機離開,而坐在被告王治順旁邊等語,故不能 僅因A女在與被告王治順同行至碳烤小吃店之公開場合時, 其鑒於被告王治順同在而心理畏怖不敢擅自離去之下,未為 呼救或逃跑之舉動,即可據為否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⑼按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該通知之方法,不
問直接或間接託人通知均可,亦即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加害內 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為通 知被害人者,亦該當恐嚇行為,查被告王治順係明示要黃黌 允將劉雲騰若不將A女交出,即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此 等話語,通知予劉雲騰,而黃黌允並將上開話語通知劉雲騰 ,且前開被告王治順要轉達通知予劉雲騰之話語,衡諸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表徵受話者即劉雲騰若不按此從事,其生殖 器就會遭受來自被告王治順施以割掉侵害之意,足以使人產 生危害身體安全之恐懼,且劉雲騰於受話後,亦基於避免遭 受危害之考量,猶不顧其與A女間已為男女朋友之親密情誼 ,而安排將A女帶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事務,益徵劉雲騰業 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王治順將上揭足以使人產 生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恐懼之話語,明示黃黌允轉達通知劉 雲騰,並致劉雲騰受通知後產生畏怖之行為,業與刑法所指 之恐嚇行為相當。再被告王治順明知A女並無隨同其一起行 動之意願及義務,竟仍藉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暴手 段,致使本無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內心害怕 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下,忍受聽從被告王治順之指示, 與被告王治順一同行動而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王治順以 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可認定,其所辯 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⑴B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於 100年5月1日17、18時許即下班將 B女之車停於B女住處旁之空地,一直至同年月2日1時許聽 到外面有叩一聲,我就至戶外看一下是什麼聲音,就看到B 女之車被潑白色油漆,我就報案由警員到場拍照,之後在同 年月2日21時許, 我聽到隔壁有人在外面說我家被潑油漆, 我就出去外面看到B女住處之鐵捲門被潑黑色油漆、大門遭 潑綠色油漆,我也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審一卷第383至38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0000000000號 警卷第303、307、308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 顯示停於 B女住處旁之空地之B女之車,其車身遭白色油漆潑灑而致 該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旁車門等處大片 沾黏白色油漆,而B女住處之鐵捲門遭黑色油漆潑灑、進出 之大門遭綠色油漆潑灑,致出現該鐵捲門之正面遭黑色油漆 大片沾黏、大門之正面遭綠色油漆大片沾黏之情景,可見在 100年5月1日17時或18時起至同年月2日1時止之期間, 確有 人將白色油漆朝停於B女住處旁之空地之B女之車潑灑,以 及續於100年5月2日21時前之某時, 再將黑色油漆朝B女住
處之鐵捲門潑灑及將綠色油漆朝B女住處進出之大門潑灑之 行為存在。
⑵又被告王治順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 年5月2日20時31分許、20時36分許及21時42分許撥打至劉雲 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5月2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11363號偵卷第77、 78頁),而劉雲騰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治順曾在 上揭三通通話之中,除向表示要我將A女交出來外,尚說A 女之家及一部車被其潑油漆,我因而還在晚上去A女位於臺 南市歸仁區之家即B女住處看,看到該處之門及旁邊空地所 停之車子都被潑油漆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56頁, 審一卷 第344至346頁),且被告王治順亦坦稱:我記得在100年5月 接近10日之前,劉雲騰有電話跟我說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 門有被潑油漆,我回稱是我潑的等語(見審二卷第170頁) ,至於被告王治順固辯稱上開向劉雲騰回稱其有潑油漆,只 是想要讓劉雲騰因此緊張而能積極幫我找A女,其並無潑油 漆云云,惟依前開劉雲騰之證述,係被告王治順主動向劉雲 騰告知有對B女住處及車輛潑油漆之作為,劉雲騰方因而前 去B女住處查看而發現確有此事,衡情若上揭潑灑油漆之情 事並非出於被告王治順所為,該事與被告王治順即無何關連 ,若遭懷疑質問,理應嚴詞否認,實無猶主動向劉雲騰告知 或坦認該潑灑油漆一事係其所為,反而平白使自己惹上事端 之理為是,堪認前揭潑灑油漆之事,應係由被告王治順所為 。
⑶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依前所 述,遭被告王治順潑灑油漆之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 、大門,該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旁車門 等處均有白色油漆大片沾黏,該鐵捲門之正面遭黑色油漆大 片沾黏、大門之正面遭綠色油漆大片沾黏,且B女於審理中 亦稱:上開車子經評估若要重新烤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 但我沒那麼多錢,就花費7千元請保養廠洗漆 ,但沒有辨法全部洗掉,而鐵捲門、大門上潑灑之油漆無法 洗掉,只好花約1千元重新塗油漆等語(見審一卷第391、39 2頁), 足認被告王治順上開潑灑油漆之作為,業致B女之 車之車身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均因遭油漆之大片沾
黏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致外表 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顯已減損美觀功能而 足以生損害於B女。
⑷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事實 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 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 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 權限,故該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所借用或承租之物遭到毀損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查B女於審理中固稱B女住處係其所 承租等語(見審一卷第358頁), 然B女既為該住處之承租 人,依前揭說明,其就所承租之B女住處所受毀損之犯罪, 本可提出告訴,是被告王治順之辯護人主張B女住處係B女 承租,其非所有人而不得就本件B女住處遭受毀損部分提出 告訴等語,容有誤會。
⑸從而,被告王治順之毀損犯行部分,亦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治順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 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之影片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以一個拍攝竊錄行 為, 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1項之罪 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1項之罪;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者條文規定相同,故上開法律雖 有修正,惟內容並無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王治順對A女實行 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時,被告係為成年人, 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該部犯行係屬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治順所犯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 再被告王治順基於毀損B女所屬器物之犯意,而在同一日先 後以潑灑油漆之方式,為前揭毀損停在B女住處旁空地處之
B女之車以及B女住處鐵捲門、大門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檢察官固認上揭強制犯行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致達完全 喪失為要件,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 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 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 已該當之情形,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依前開所述 ,A女固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處遭被告 王治順開車載離後,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被告王治順開車載 A女至A女祖父住處之期間,有被迫坐上被告王治順所駕之 車並隨之同行至碳烤小吃店、本件租處之情形,然A女並無 遭工具、繩索或其他方法套綁之情形,A女手腳均為自由, 甚且上開A女與被告王治順同在之碳烤小吃店,猶屬公開營 業之場合,則A女雖因被告王治順對其施加之強暴手段,致 其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之影響之下,持續忍受與被告王 治順同在同行,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擅自離去,惟就客觀而 言,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達完全喪失之狀況,與刑法第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