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17號
CHDM,90,易,617,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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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巴西TAURUS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於台中市○○路「花姿PUB店」內消費,遭 店內客人嘲弄,心生不滿,於數日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持何志栓(已死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託其寄藏於彰化 縣溪湖鎮○○里○○路七七二巷九號其住處之巴西TAURUS廠製制式口徑九 MM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子彈,所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確定),前往上開PUB店門口,明知該店尚在營業,有不特定多數人於 店內消費或服務,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舉槍朝店門口上方接連射擊四發,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使心生畏怖,而四處躲避, 致生危害於公安後,旋即駕車逃逸,現場留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顆。嗣甲○○於 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地板下查獲上開手槍,經將上述現場 留下之彈頭、彈殼,與該手槍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相比對,發現該現場留下之彈 頭、彈殼,確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而得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因受託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有開槍恐嚇公 眾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去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 錦滄於偵訊中及目擊證人陳威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警提供被告之照片供陳 威廷指認無訛,復有現場留下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且將上述現場留下之彈頭、彈殼,與該手槍試射後之 彈頭、彈殼相比對,發現該現場留下之彈頭、彈殼,確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五五0二號鑑驗通 知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87)刑鑑字第五二七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87)刑鑑字第五六六0六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再者,被告寄藏前揭手槍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手槍於查獲前為其持有中,並未借給 他人等語,而該手槍藏置於其住處地板下,相當隱密,外人難以得知,且「花姿 PUB店」遭開槍之日,距該手槍為警查獲之時,僅有短短三日,實無該手槍為



他人持往「花姿PUB店」開槍射擊後,再放回原處之可能。故持槍前往「花姿 PUB店」開槍射擊,以恐嚇公眾之人,自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未去現場云云 ,顯不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揭手槍一 把係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擊發後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顆,非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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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