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69號
TPDA,102,簡,269,201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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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張邦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揚
      黃兆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翠蓉,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呂碧宗,有交通部民國102年7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 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1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委託之汽車代檢廠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辦理定期檢驗 時,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於指定檢驗日期 101年10月19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應繳納車輛逾期檢驗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經被告依法委託之欣欣客運公 司告知,其逾期1日檢驗,須繳納罰鍰900元,原告遂於當日 交付該罰鍰予欣欣客運公司後,完成系爭汽車檢驗。嗣原告 於101年11月29日以本案未作成行政裁處為由,向被告提出 申請書,請求退還上開逾期檢驗罰鍰,經被告以101年12月4 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爰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 還。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11月20日赴被告委託代辦檢驗車輛之欣欣客運公 司木柵站驗車,據該站人員稱,伊逾期檢驗1日,須繳納罰 鍰始能驗車,原告質疑所據,不得要領,為完成檢驗,被迫 繳款900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 ,繳清其所有違反……尚未結案之罰鍰。」依法務部100年7 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已作成行政裁處罰鍰



而未繳納者而言。故尚未經裁處者,不能限制其驗車。伊雖 遲延1日驗車,然尚未經罰鍰處分,被告要求繳納罰鍰始能 驗車,顯非合法。嗣伊向被告請求還違法收取之逾期檢驗罰 鍰900元,被告以101年12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否准。經伊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竟以被告之否准退款非屬 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又裁處行政罰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起生效;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之處分機 關者無效,行政罰法第44條及行政程序法110條、111條有明 文規定。本案未經裁處,遑論知悉裁處機關、處罰依據,在 未有公法上債權之情形下,強制收取罰鍰,顯然違法,經伊 依法指明,被告卻仍否准退還,並稱其否准非屬意思表示, 不構成行政處分,相關機關之法律知識明顯不足。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7條、第11條、第 28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法定要式行為,應 先以書面舉發、送達並為裁罰後,始得限制車輛之檢驗,且 自違章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個月者,不得舉發。伊於101 年11月20日繳納罰鍰並完成驗車後,違規行為終了迄今已逾 3個月,而相關之書面文件,僅有罰鍰與驗車規費合併掣發 之收據,並無處分書或違規舉發通知單,則本案未經舉發、 裁罰,且已不得為舉發、裁罰,被告所收取之罰鍰乃無法律 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甚為明確。
㈢「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案涉及之交通部90年5月8日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要 求所屬對於未經裁處罰鍰而主動前來驗車者須繳罰款後始准 檢驗,已牴觸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而無效,被告仍據該函 行政,顯然不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被告運用行政強制措施收 取罰鍰,並無行政處分或法律上之依據,核屬違法徵收,自 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覆函否准發還之申請,伊無法取 回該款項,自屬行政處分。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 定,汽車應定期檢驗,不依期限驗車者予以處罰。揆其立法 目的,係為督促車主能按期檢驗車況,避免因未檢驗無法得 知車輛狀況是否良好,致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伊因記錯日 期致前往驗車時已逾期1日,但既已主動完成驗車,顯然情 節輕微且不足以造成實質危害,被告若予以勸導、糾正、告 誡,即足令伊心生警惕、提高注意避免再犯,並無非處罰鍰 不可之必要。再者,本案法定罰鍰金額為9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核屬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情事,故被 告宜根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 、19條規定之裁量原則,並參考學者意見:「行政處分機關 應依行政罰法19條規定,對於違規行為與處罰目的為妥適裁 量,對於違法性甚低者,僅有抽象危害者,以不罰為宜。」 、「行政罰並不是達成行政目的之唯一或必要手段,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人惟處罰時,基於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目的 ,善用行政裁量權限,儘量不處罰人民改以勸導或教育手段 ,始為正確之執法態度。」(廖義男2008年9月主編行政罰 法第75頁、第166頁)予以免罰,始為依法行政、妥適裁量 、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廉能機關。交通部90年5 月8日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示,要求對於未經裁處罰鍰而 主動前來驗車者須繳罰款後始准檢驗,係對違法性甚低,僅 有抽象危害且願意主動防止危害發生者,為不必要之處罰, 且將造成車主為免受罰反而不去驗車。核其情形,不符法律 規範目的及立法本旨,乃剝奪下級機關裁量權造成裁量怠惰 之違法命令,自不得據以否准伊之還款申請。為此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伊9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 定之附負擔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負擔為該受授益處分人 即原告行政法上之義務;該負擔之範圍於汽車行車執照背面 「注意事項」明確載明:第1點、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 月內申請檢驗,如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除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依職權廢止該汽車行車執照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 ,亦得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對於違反該義務之受益人為 罰鍰處分。伊均係依上述法令規定執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行政機關將 公權力委託私法人、私人團體或個人行使者,該受託者於委 託範圍內,亦得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以交通業務為例, 汽車檢驗部分依汽車檢驗委託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0 條,監理機關以訂定行政契約之方式,委託民間檢驗場(廠 )辦理牌照檢驗與定期檢驗,該檢驗場(廠)得為判定受驗 車輛合格或不合格之處分;查本案系爭受託業者欣欣客運公 司依法經伊授權代為車輛檢驗合格與否之行政處分乃屬合法



。另查本件之舉發行為端由伊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資訊系統設 定自動挑檔時間以針對逾期檢驗車輛進行電腦註記處理而為 舉發行為,再透過電腦連線委由受託業者欣欣客運公司為舉 發之通知,欣欣客運公司獲得伊舉發之授權得為執行公權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場以言詞通知原告 ,該裁罰處分通知自原告知悉時起,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原告 發生效力。而非原告所認伊違法另為裁罰或其他徵收之情事 。
㈢交通部90年5月8日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釋略以:「查本案 貴局之建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處罰之 意旨有所不符,且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 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 處理之。』之規定,故本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尚 未被舉發者,應以言詞為之,車輛所有人無異議者,則收取 逾檢罰鍰;倘車輛所有人有異議者,應予查明,若其違規屬 實而仍有異議者,應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管轄處罰機關處理。」系爭裁罰即係依據該函釋辦理 ;蓋以臺北市為例,全年即有約70萬輛次汽車在代檢廠辦理 定期檢驗,如於逾檢車輛至代檢廠辦理車輛檢驗時,仍要求 民眾先行前往公路監理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 知書,並憑單據繳納罰鍰後始得辦理,將造成民眾往復奔波 而引發民怨,交通部乃指示於逾檢車輛到達車輛檢驗現場且 當事人並沒有不同意見之情況下,得當場直接以言詞通知替 代舉發通知書,並以為依據而為有關之罰鍰繳款,並辦理車 輛檢驗,各公路監理機關均遵奉辦理並成通例。上開函釋乃 交通部為求行政簡便於法律授權下之補充規定,各公路監理 機關均依循迄今,於法並無違誤,更無原告所認違反憲法第 17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於指定檢驗日期101年11月19日前、後1 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 確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而監理機關為維護行車 安全及車輛管理,均於行車執照「下次定檢日」欄內,載明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之指定日期,汽車所有人本應依 指定日期自行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既未於車輛定期檢驗期限 內參加檢驗,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再者,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否適當依職權免予處罰之 議題;本案系爭事件舉發與否端由伊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資訊 系統設定自動挑檔時間進行處理,與違規情節輕重無關,另



原告之違規行為非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免舉發之範圍,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本案自不宜依舉發與否或得免罰之處理,避免造 成差別待遇之行為情事,故仍應依規定辦理之。另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處原告之罰鍰900元已 於處罰金額之裁量權限內採以最低金額予罰鍰辦理,符合適 法性、最小侵害性及比例原則,自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相悖,原告所認之不法皆為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 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2次。…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 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 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又按上揭同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 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 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 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2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 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 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



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 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 決參考。」
㈡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 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 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 解釋參照)。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1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委託之汽 車代檢廠欣欣客運公司辦理定期檢驗時,因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4條規定,於指定檢驗日期即101年10月19日前、 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規定,應繳納車輛逾期檢驗罰鍰900元。原告經被告 依法委託之欣欣客運公司告知,其逾期1日檢驗,須繳納罰 鍰900元,遂於當日交付該罰鍰予欣欣客運公司後,完成系 爭汽車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逾期檢驗之交通裁罰事件,未經被告裁處 ,尚未生公法上債權,被告強制收取罰鍰,顯然違法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已依法授權欣欣客運公司為舉發通知 行為,而欣欣客運公司業已當場以言詞通知原告,該裁罰處 分通知自原告知悉時起,對原告發生效力等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依法授權欣欣客運公司為舉發行 為?⒉欣欣客運公司以言詞通知原告是否生舉發通知之效力 ?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 鍰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係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授權欣欣客運 公司為舉發通知行為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是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 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將交通業務 中有關汽車檢驗業務委託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 之廠商為之。又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汽 車委託檢驗範圍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之申請牌照檢驗及定 期檢驗。」足知汽車委託檢驗範圍並未包括汽車、機器腳踏 車逾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時之 舉發通知行為,被告上揭抗辯,於法自有未合。被告復抗辯 依伊與欣欣客運公司間之行政契約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欣欣客運公司可代收檢驗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7 條之交通違規罰鍰云云,惟查,被告委託欣欣客運公司代收 交通違規罰鍰與委託該公司為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係屬二



回事,觀諸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間所簽訂之101年度汽車委 託檢驗與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 契約,見本院卷第104-115頁),其前言明白記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欣欣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汽車檢驗、代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以下簡稱燃料費罰鍰)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以下簡稱強制險罰鍰)及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以下簡稱丙方)委託乙方辦理代收交通 違規罰鍰,乙方連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以下簡稱數據通信分公司)設計之系統,以即時連線、即 時銷案方式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燃料費罰鍰、強制險罰鍰 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語,及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乙方受託代收項目:…二、至乙方檢驗之本市及外縣市車輛 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交通違規罰鍰。」(見本院卷第10 5頁),顯見欣欣客運公司受託事項之範圍僅包括被告委託 辦理之汽車檢驗及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燃料費罰鍰、強制 險罰鍰,與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委託代收交通違規罰鍰,並未 包括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是以,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 難認被告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之舉發 行為委託欣欣客運公司處理。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抗辯行政處分得以言 詞為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已委託欣欣客運公司以言 詞為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 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作成,如法規另有要 式之規定者,應依該法規所規定之要式為之。而舉發通知單 之定性,通說見解認為係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則舉發通 知單能否以言詞為之,應視法規是否另有要式之規定。前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舉發機 關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須於通知聯 勾記一定法定事項,足徵舉發通知單係屬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95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情形。而舉發通知單應以書面為之 ,其目的乃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受告知權」及「陳述意見 權」,亦即,國家機關於做成對人民權利或利益不利之處分 前,應給予當事人有獲悉及進行答辯或防禦之機會,以兼顧 正當程序之自然正義,此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被告抗辯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得 以言詞為之,於法未洽。再者,欣欣客運公司無論依法規規 定或依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均未有經授權處理交通違規舉發



行為之權限,已如上述,則欣欣客運公司以言詞告知原告之 行為,自不生舉發通知之效力。
⒊至被告援引交通部90年5月8日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釋,抗 辯如於逾檢車輛至代檢廠辦理車輛檢驗時,仍要求民眾先行 前往公路監理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憑單據繳納罰鍰後始 得辦理,將造成民眾往復奔波而引發民怨,交通部遂有上開 函釋云云,惟此部分宜由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 方法協助所屬監理機關或代驗廠執行車輛檢驗,究不可便宜 行事。
⒋本件原告固有未於指定檢驗日期101年10月19日前、後1個月 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規定之違章行為,惟被告違反作成舉發通知所應遵守之正 當法律程序,則其逕予收取罰鍰,自難認適法。從而,原告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罰鍰 900元,洵屬有據。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 ,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於起訴前即101年11月2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繳納之罰鍰900元,該申請書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認被告於斯時始受催告,核諸上開 規定,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罰鍰,應自該申請書送達翌日起 即101年12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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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