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字,102年度,4號
TPDA,102,交更,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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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4號
原   告 黃仲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9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字第3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主黃慧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66線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 照之方式採證。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3款(現行法移置為第12款,下同)規定 ,於101年6月7日製作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黃 慧雪,被告調查後予以裁罰。黃慧雪不服,聲明異議,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車主黃慧雪已於應到案期限前表 明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並無不能依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於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原處分撤銷。 黃慧雪不罰。」被告爰依上開裁定意旨,將本案歸責予原告 ,並以101年9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15日內自動繳納罰鍰,逾期依法逕行裁決。原告收 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繳納,被告乃以101年10月9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交字



第3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 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 判。
三、原告主張:經伊兩次現場勘查,系爭汽車所行車道之停止線 模糊無法辨識,若非與左側鄰近車道進行比對,難以肉眼視 覺指出該停止線位置,顯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 。另依兩幀採證照片資料顯示,遭舉發之車輛以車速5公里/ 小時行進,即每秒移動1.4公尺,反覆比對兩幀照片相對位 置卻絲毫無移動跡象,且煞車燈皆為恆亮,顯無違規犯意, 被告所為裁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依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法第206條 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此外,用路人對於車體特性、道路設施 及路況負有遵守及注意之義務;又本局所設照相儀器,係車 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經查採證照片,路口號 誌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係紅燈亮啟後47.1秒時超越停止 線(非屬於時相轉換之際),啟動相機拍照。…」;另檢視採 證照片,原告駕駛車輛確於指示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且地面之標線並非肉眼不能辨識,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份不得伸越該線,原告車輛顯已違規,舉發機關依客觀具 體事實認定以及科學電腦照相機之輔助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 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時,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66線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停車,為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設備拍照 ,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2幀在卷可稽。依卷附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所示,該 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設備啟動拍攝,日期「101/ 05/20」、時間「11:36:37」、「11:36:38」,地點「 台66台15往西」,清晰可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值紅燈,而 車號00-0000號之駕駛人即原告,於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 情形下,且係紅燈亮起後47.11秒之際駕駛該車超越路口停 止線,於啟動電腦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採證照片,此有採 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8頁),足證原告所駕 系爭汽車前懸係在該路口紅燈亮起47.11秒後始超越停止線 ,其有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而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行車之越線停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行車道之停止線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難以肉眼視覺指出該停止線位置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臺66線與臺15線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原告所行車 道即外側車道之停止線於近路面邊線處雖有些微斑駁之跡, 一般駕駛人均仍足以看見有停止線之劃設(見北高行卷第17 頁),且衡諸一般駕車經驗,駕駛人行車至該交岔路口,當 可據以判斷所行車道前端必繪有停止線。況於上揭時、地, 在系爭汽車左側之中間車道尚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位於停止線 後方停等,是以,原告絕無誤認該處之車道無劃設停止線之 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伸越停止線,未依標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 法。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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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