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410號
TPDA,102,交,410,201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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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0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國煒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5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01YDM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國煒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 時58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0 段000 號前時,經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11月18日前)到案提出 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11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01YDM1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 (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當日收受裁決書後, 仍表不服,遂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自小罹患氣喘(哮喘),於87年6月3日至102年12月7 日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 胸腔內科門診多次持續追蹤治療,可證其肺活量低於同年齡 正常肺活量,即使遵照並配合員警指示,仍無法完成酒精濃 度測試,並非如舉發員警所言原告以含著吹嘴不吹氣或兩頰 假裝鼓起作勢用力吹等方式消極不配合。次查,由於原告無 法當場完成酒精濃度測試,隨即遭舉發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進行3 項測試,分別為畫同心圓、 來回走直線以及單腳站立,原告皆友善、積極配合各項測試 ,並達成施測合格標準,且向員警表達不服該項裁處,惟員 警未做進一步處置或調查,罔顧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據大安 分局來函說明:「何君仍消極不配合,共計施測8 次失敗」



等語,惟實際上,原告僅施作2 次酒精濃度測試,上開函文 與事實顯有出入。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 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 知單後將該通知單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 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 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 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 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 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 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是依該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 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 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 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 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



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 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 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 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 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 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卷查原告於102年11月2日2時58分,駕駛3C-7980號自小客車 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有飲酒徵兆,舉發機關員警遂依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原告受測流程、注意事項及拒測處 罰規定,並指導進行檢測,惟原告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共計施測8 次失敗,另查呼氣酒精測試器正常運作,本 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為101 年11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B0000000 ),仍於有效期限 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15日、103年 1月29日以北市警松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蒐証光碟、員警答辯狀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 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另舉 發員警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發第 AEZ801152 號通知單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 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同條例第 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又依據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解釋:「 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 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 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併為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依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所明定。經查, 原處分係於102年11月5日送達給原告收受一節,有原處分書 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起算30日,其期間之末日為同



年12月5 日(星期四),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原 告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印文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 起訴狀附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第一段錄影 畫面)於錄影時間01:56:33時,原告自承有喝酒,且 飲酒結束到現在已經30多分鐘等語,警方表示須做酒測 ,原告詢問能否喝水,員警表示可以,並倒一杯水讓原 告漱口,因原告未攜帶身分證件,經原告告知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後,員警進行查證。於錄影時間02:00:03 時,員警將「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 原告簽名,此時原告向員警表示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 員警乃稱「我再等你15分鐘,50分攔到你的」,並要求 原告配合酒測,如果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車輛、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還要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機關裁決以後開始算起。如果認定 你不能安全駕駛,就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依第185 條之3,最高可能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於錄影時間02:10:42時,員警告知原告「 待會跟吹氣球一樣,吸氣然後吐氣,持續的吐氣,中間



不要間斷,你一間斷就失敗了,了解嗎?就像你吸煙, 吸然後吐氣,持續的吐氣啦,不要一下子」,原告稱「 好、好」。於錄影時間02:11:37時,員警稱已經滿15 分鐘了,配合一下等語,因原告一直要求喝水,於錄影 時間02:12:25時,員警稱「已經讓你喝了,你如果再 不配合,我就給你按拒測了」,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的法 律效果及公共危險的處罰(內容同上述)。於錄影時間 02:13:25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點頭 ,員警並再次請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並稱如果有消極 或積極不配合的話,就要按拒測等語。於錄影時間02: 16:33時,員警稱「持續把氣吹出來,中間都不要中斷 ,大概5秒到15秒時間,持續把氣呼出來,5秒到15秒, 持續的吹」,於錄影時間02:17:10時,原告再次要求 喝一口水,員警稱已經讓你漱口了,我們法定程序都已 經走完了,如果法定程序有瑕疵的話,可以走申訴管道 等語,員警告知機器歸零,請原告配合酒測。於錄影時 間02:18:52時,員警稱「麻煩把氣呼出來」,並將酒 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員警稱「氣呼出來」,原告口 含吹嘴低頭縮頸,並作出狀似呼氣的動作,於錄影時間 02:18:56時,酒測器吹嘴離開原告嘴巴,員警稱「不 行這樣子喔,我現在在指導你把氣呼出來喔,勸導你把 酒測做好喔,如果再繼續不配合,我就按拒測喔」、「 持續把氣呼出來,中間不可間斷」。於錄影時間02:19 :31時,員警向原告確認酒測器已經歸零,並稱「持續 把氣呼出來,不要像剛才那樣喔,這樣我就認定消極不 配合喔」,原告點頭,並作出向後仰大口吸氣之動作, 於錄影時間02:19:46時,原告以口就酒測器吹嘴,員 警在旁稱「再來再來再來」,於錄影時間02:19:49時 ,酒測器吹嘴離開原告嘴巴,員警稱「失敗了」、「你 不要嘴巴鼓起來不吹氣,測試失敗,已經兩次了,第三 次我就按拒測」。於錄影時間02:20:12時,員警稱「 再跟你講,麻煩你配合,持續把氣呼出來,中間都不可 以間斷,如果你再繼續消極不配合的話,我會按拒測, 拒測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參加 道路交通」等語,原告再次要求喝水,並稱員警把水倒 掉,現在嘴巴很乾等語,員警拒絕,確認酒測器歸零後 ,告知原告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按拒測,於錄影時間02: 21:30時,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原告低頭 縮頸作出狀似呼氣的的動作,員警在旁稱「持續」,於 錄影時間02:21 :32 時,酒測器吹嘴與原告嘴巴脫離



,員警稱「不行這樣,持續的吹啊,來,按拒測」,原 告稱「我已經在吹了」,員警將酒測器拿給原告看,並 稱「儀器不會騙人,我不騙你,我按拒測」,原告稱「 你都聽到我在吹了」,員警稱「不是這樣,你要持續把 氣呼出來」,員警將吹嘴交給原告,原告模擬吹氣動作 (吹一口氣),員警稱「不是這樣子吹」,原告問「那 怎麼吹?」,員警稱「持續把氣呼出來」、「持續的吹 」、「像這樣子吸氣,就像吹氣球一樣」,原告再次模 擬吹氣動作,並詢問員警「是不是這樣子吹」,員警稱 「就是這樣子吹」。於錄影時間02:22:38時,員警將 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原告低頭縮頸作出狀似吹氣 的動作,員警隨即將酒測器吹嘴移離原告口中,並稱「 不是這樣子吹啦」、「我再警告你喔,我要按拒測囉」 ,員警隨即指導原告模擬吹氣,要原告「將吹嘴放入口 中,含著,吹氣」,原告含著吹嘴後大力呼氣,員警稱 「對,就是這樣,含著,嘴巴不要離這個口(手指吹嘴 口),含著,來吹氣(原告模擬作出大力吹氣的動作) 」,於錄影時間02:23:37時,員警要將酒測器吹嘴放 入原告口中,但原告雙唇抿住,吹嘴並未進入原告口中 ,於錄影時間02:23:38時,酒測器吹嘴與原告雙唇脫 離,員警稱「開拒測,帶回去,消極不配合」,員警隨 即再將吹嘴交給原告模擬吹氣,並感受吹氣的方向,並 稱氣不要從旁邊吹出來、要持續吹氣等語,於錄影時間 02:25:07時,員警告知原告這是最後一次囉,如果再 不配合就要按拒測,拒測最高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並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語,原告再次模擬 吹氣,員警稱「含著,持續的吹」,員警確認酒測器歸 零後,於錄影時間02:26:01時,酒測器吹嘴接觸到原 告雙唇時,原告即進行吹氣,員警隨即將酒測器吹嘴移 離原告雙唇,員警稱「我都還沒有拿到你的你的你的那 個,你,按拒測了」,錄影畫面隨即於錄影時間02:26 :11時結束。(第二段畫面)畫面接續上開第一段畫面 (錄影開始時間為02:26:12),員警稱「不是這樣子 吹,剛剛已經示範給你了,教導你怎麼吹」,原告狀似 無奈的稱「我已經吹了,你又覺得我拒測」。員警稱「 把氣呼出來,歸零,含著,我叫你呼再呼,先含著」, 於錄影時間02:26:50時,員警要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 告口中,但原告雙唇抿住,吹嘴並未進入原告口中,原 告稍向後仰,有聽到吹氣的聲音,但於錄影時間02: 26:51時,酒測器吹嘴移離原告雙唇處,員警稱「拒測



」、「我已經給你很多次機會了」,之後為員警處理扣 車及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之過程等情,此業經本院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 ⑵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酒測過程可知,員警於檢測前已 先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原告一開始稱已超過15分鐘,其 後又改稱未滿15分鐘,陳述反覆,惟員警仍等候15分鐘 後方進行酒測,且亦應原告請求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 ,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除於檢測前告知原 告吹氣方式外,於檢測過程中,並多次指導吹氣方式, 惟原告或者未配合吹長氣,或者抿住雙唇拒含吹嘴,致 酒測儀器一直無法完成採樣,則被告認定原告拒絕配合 酒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自小罹患氣喘,其肺 活量低於同年齡正常肺活量等語,並提出中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就原告所罹 氣喘病是否影響其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情函 詢該院,經該院函覆稱:「目前醫學文獻未證實氣喘( 哮喘)病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此有中心診 所臺北103年2月20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0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 碟結果,亦無出現原告因氣喘發作或有氣喘症狀而無法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日並無 因氣喘(哮喘)病而影響其呼氣酒測之情,是原告上開 所陳因罹患氣喘病而無法正常吹氣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僅係指行為人以明確之 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拒絕受測之意等積極性作為,尚包括 行為人雖表明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卻執非屬正當理由之 詞加以推拖或不願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消極性作為之實質 上拒絕受測之行為。本件原告於施測過程中,雖表明願 意接受酒測,且實際上亦有接受警方施測之作為,惟原 告以未配合吹長氣,或抿住雙唇拒含吹嘴之方式,導致 酒測儀器無法完成足量採氣而檢測失敗,自屬前揭消極 性拒絕配合酒測之舉。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僅施作2 次 酒精濃度測試,非如舉發機關函文所稱8 次一節,依前 開勘驗內容所示,本件員警提供原告施測之機會達7 次 之多(包括員警欲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原告卻 抿住雙唇未含住吹嘴之情形),非如原告所稱2 次,至 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11月15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固載稱:「共計施 測8 次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參照員警所



製作之「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上所稱:「現場施 測八支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舉發機關 上開函文所稱「施測8次」與本院勘驗所見施測7次,其 間誤差應係錄影時間02:21:32原告再次吹氣失敗後, 員警又將另一吹嘴交給原告「模擬」正確吹氣方式所致 ,惟無論原告吹氣次數為7次或8次,原告消極不配合酒 測之情甚為明顯,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原 告另主張伊遭舉發員警帶回交通分隊進行畫同心圓、來 回走直線以及單腳站立,伊皆友善、積極配合各項測試 ,並達成施測合格標準一節,與原告拒不配合「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無涉,因配合進行畫同心圓、來回走直線 以及單腳站立並無法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是此部分 之事實,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成立無礙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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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