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葉大有
被 告 謝本恒
陳志豪
李瑞三
周文彬
李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陳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3項原為: 「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等 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所有請 求均應賠償,先部分請求100萬元),暨自民國96年10月16 日起至賠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 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㈢請准宣告假處 分或假執行」(見98年度審訴字第4790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頁)。嗣於99年3月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減縮為「應 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道歉啟事(內容以判決 書要旨為據」(見審訴卷第263頁);又於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請求准宣告假處分假執行之部分更正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327頁);再於101年10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意文,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意文 與被告周文彬警員共六人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100萬元。 被告陳意文與本案警員共六人共同公開道歉啟示於蘋果日報 暨感謝寬諒。聲請准允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頁);復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 第1項變更為「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 功華應共同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
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 位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第2項聲明仍請求被告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 李功華、李瑞三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 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末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登報道歉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2頁) ,而被告6人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至原告所為 其餘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6年8月25日、30日及同年9月2日、4日分別涉嫌臺北市 4起強盜案件,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市刑大)員警即被告謝本恒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所屬員警即被告陳志豪、李瑞三共同偵辦,並 自96年9月10日起跟監伊至96年10月16日逮捕伊。被告謝本 恒、陳志豪、李瑞三(下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竟故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伊照片、姓 名、偵辦內容及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 日報,並通知該報記者拍攝伊照片,由蘋果日報於96年10月 18日A12社會版刊登報導獨家新聞,造成伊及住商公司名譽 嚴重損失,且致刑案中尚有未指認之重要證人亦遭受污染, 而於審判中作出不利於伊之指證,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侵 害伊在司法上受公平審判之受益權。又被告謝本恒自96年9 月11日起跟監伊至同年10月16日,並未據有拘票及任何急迫 要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在10月16日下來後即非法逮捕伊,並違法扣押伊所有之安 全帽,被告陳志豪違法將伊移送檢方,並建請檢方羈押伊, 被告李瑞三亦負責看管拘押伊,致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違法 逮捕羈押達3個月又7日(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移 交本院審理),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故意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 。再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並故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電腦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等規定,調閱伊通聯紀 錄,且未將通訊監察結果副知伊,侵害伊隱私權,也侵害伊 司法調查證據權。
㈡被告陳志豪故意違反辦案程序,未將扣案安全帽隨案移送, 致伊未能於公判庭上提示此證物予被害人辨識是否為歹徒所 戴之安全帽?已侵害伊在司法上所賦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主導證物調查之司法受益權;其並故意違反人證筆錄製作
及指證程序,於製作證人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之警詢筆 錄時有明顯重覆之瑕疵,且未依真人成列指證程序,甚至到 97年1月9日才詢問吳妍儀有關被害經過情形,侵害伊司法保 護之受益權;其於96年10月16日製作逮捕筆錄時,復故意未 按法定程序以問錄分離方式製作,並將伊雙手反銬於背後, 侵害伊之自由意識。被告李瑞三於96年10月16日製作逮捕筆 錄時,亦故意未按法定程序以問錄分離方式製作,並將伊雙 手反銬於背後,侵害伊之自由意識;又於96年10月17日凌晨 43分許,到伊內湖住處樓下搜索扣押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 帽、雨衣、鞋子、手套、膠帶、美工刀等物品,並未隨案移 送,侵害伊物權及隱私。被告周文彬故意違反辦案程序,於 96年8月25日晚上製作被害人吳妍儀筆錄時,未製作其他現 場被害人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陳意文等人之筆錄(或 其他被害人筆錄有製作卻未移送),致搶案成強盜案?且既 另有撿獲被害人遭強之失物,亦未製作拾獲人筆錄(或有製 作而未移送),影響案件事實之釐清,侵害伊司法上之受益 權(訴訟權)。被告李功華故意違反辦案程序,未依真人成 列指證方式製作被害人張文璟、朱郁芬等人指證筆錄,且筆 錄製作又有明顯重複瑕疵,侵害伊司法上受無罪推定之人權 保護(受益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 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 最高5,000元作為賠償本件非法逮捕、聲押日數(99日)之 折算基礎等語。
㈡被告陳意文係96年8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樓(原告誤載為8巷20號)發生強盜案之被害人,檢察 官以伊涉嫌該強盜案起訴。被告陳意文於本院刑事庭97年7 月11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字㈠第179號刑案於99年 10月28日審理中為偽證,侵害伊受司法公正審判受益權,及 於9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污辱伊為「社會敗 類」,但刑案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被告陳意文亦有侵害 伊人格權。申言之,被告陳意文係96年8月25日強盜案之被 害人,然於中山分局陳志豪及所轄中山一派出所周文彬警員 製作筆錄時,應製作筆錄而未製作筆錄,與被告陳志豪、周 文彬共同侵害伊在司法上受有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使伊在偵 查中得依警察偵查規範行真人指認之權益受有侵害而未依此 指認,直到伊在刑事部分起訴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時,陳 意文始於法庭第一次指認伊為歹徒,並涉有偽證之嫌(陳意 文涉嫌偽證部分,伊會另外處理),影響司法公正裁判,並
致伊在刑事案件中訟累達5年之久未確定,是被告陳意文係 故意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陳志豪、周 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 應共同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應共 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收 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答辯略以: ⒈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違反偵查不公開部分:原告姓 名及任職處所之訊息,絕非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提供予記者 ,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之剪報內容,係該報記者親訪加盟 店店長涂克勇之訪問內容,店長既已接受訪問,他要如何 講,被告謝本恒等三人無可能干涉,且本案偵辦情況依警 察機關新聞發佈辦法規定,統一由分局發佈新聞稿,各大 新聞媒體均有刊登,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並無圖利特定媒體 情形,亦絕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 執行的職務情事,更無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⒉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無令狀逮捕並扣押安全帽,侵 害原告人身自由權,致生違法羈押部分:被告謝本恒等三 人共同偵辦臺北市大直街強盜案,於跟監期間採獲原告吸 食後之煙蒂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所轄大直街強盜 案件歹徒遺留現場之煙蒂DNA相符,遂由被告謝本恒於96 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逕行拘提原告並查扣安全帽1頂 ,後由被告陳志豪以「逕行拘提報告書」立即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並由檢察官 核發拘票,符合刑事訴訟法逕行拘提之規定,逮捕原告時 間亦由逕行拘提時就開始計算,並無所謂空白期間,當然 無所謂妨害或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情事。
⒊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未依正當辦案程序及違反通保 法、個資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 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 告該管檢察官。原告於前揭強盜案中,至刑事警察局完成 DNA鑑定後,就具有相當證據認定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依 法於逕行拘提後就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辦,移送書即表 示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自無違反辦案程序。而被告謝 本恒等三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通聯紀錄 ,不屬於通訊監察範圍,因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對話者的
通話內容,更不可能做出錄音譯文,故本件刑案偵辦過程 中並未實施通訊監察,自不須依通保法規定通知原告。又 修正前電腦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第8條明文規定:為增進 公共利益者,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除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且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該 條第4、5、6款),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不可能違反電腦個 人資料處理保護法規定,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⒋原告指稱被告陳志豪未將扣案安全帽隨案移送附卷,致原 告未能於審理庭提示證物供被害人指認,侵害原告權益部 分:該安全帽依法查扣後當然成為證物,惟依規定應送交 地檢署贓物庫,並非隨案解送檢察官;且刑案中查扣之安 全帽已經拍照並附於卷宗內,原告於開庭時自可要求檢察 官或法官當庭提示勘驗,並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可言。況 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判決原告強盜罪乃依全卷證物與證人指 述為判斷,被告陳志豪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指此 些權利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保護的權利及利益定義不相符 ⒌原告指稱被告陳志豪製作吳妍儀等人筆錄有明顯重複瑕疵 ,違反證人指認程序部分:被告陳志豪製作被害人吳妍儀 、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等人筆錄時,因吳妍儀等4人 均為同一犯罪現場被害人,對歹徒特徵描述自然相同,且 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後自生效力。且該強 盜案之犯嫌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指認中當無法令受指認 人均戴安全帽供被害人指認,否則更易造成誤認,且此屬 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而非指認筆錄,不依照指認程序辦理, 並無違反偵查實務,更無原告有無罪推定之利益被侵害, 及其提出之證據供調查司法權或利益受損害。
⒍原告指稱其於96年10月16日遭逕行拘提後之警詢筆錄未依 照問錄分離方式製作,且製作筆錄時將其雙手反銬,侵害 其自由意識部分:原告警詢筆錄係由被告李瑞三詢問、被 告陳志豪紀錄,筆錄過程並有全程錄影、錄音,並無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但書規定。另原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筆錄詢問過程中基於受詢問人即原告安全戒 護等因素,對原告施以適當之拘束自為必要之行為,並無 違反戒護之比例原則,況檢視原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內容 ,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自由意識及行為遭受侵害之情形,更 無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情形。
⒎原告指稱被告周文彬未製作被害人吳妍儀外其他被害人之 筆錄,且有人拾獲被害人遭強盜之物亦未製作筆錄,違反
辦案程序,影響刑事案件之案情部分:被告周文彬為被害 人吳妍儀遭強盜案發生時之受理警員,因其餘被害人於案 發之初驚魂未定,故以店長吳妍儀為代表製作調查筆錄, 完成後即將卷證交給偵查隊進行後續偵辦,並由偵查隊製 作其餘被害人筆錄,並未影響本案偵查及審理。另嫌犯強 盜被害人財物後將無用之物品任意丟棄於案發現場附近, 經路人通報後由鑑識小隊前往採證,係屬案發現場之勘驗 ,惟未在失物(皮包、證件)上採獲任何有效可供比對之 跡證,根本無拾獲人可製作筆錄,更與調查筆錄製作之定 義不符,絕無原告有無罪推定利益被侵害,及其提出的證 據供調查司法權利或利益受損情事。
⒏原告指稱被告李功華未依規定製作指認筆錄,且被害人朱 郁芬等人筆錄內容明顯重複,侵害原告無罪推定原則之人 權保障部分:被告李功華製作之筆錄係以聲音指認,非以 影像指認,並無不依標準程序、辦案程序之問題,自無侵 害原告權益可言。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意文答辯略以:伊是那個案件的被害人,伊是就伊的 記憶及當時發生的狀況作陳述,並沒有作偽證,伊辱罵原告 的部分,係根據伊經歷的事件,做客觀社會正義的評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96年9、10月間,被告謝本恒係擔任市刑大小隊長,被告李 瑞三、陳志豪則為中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被告周文彬為該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被告李功華則為該分局大直派出所警 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27頁反面)。 ㈡被告謝本恒、李瑞三及陳志豪為偵辦96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 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所發生之訴外人吳妍儀、朱郁芬等人遭強 盜案件,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曾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並 對原告實施跟監,在跟監時採獲原告吸食之煙蒂後送請刑事 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原告之DNA與案外人朱郁芬等人遭 強盜時歹徒遺落現場之煙蒂上DNA相符,因而由被告謝本恒 於96年10月16日17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4樓對原告逕行拘提,於拘提後由被告陳志豪以「逕 行拘提報告書」報告臺北地檢值日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原 告遭拘提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並經被告謝本恒扣得原告所 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再以之作成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其上並經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4 至47頁)。
㈢原告經拘提後,在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李瑞三 所詢問,由被告陳志豪紀錄,訴外人吳妍儀、鄭美貞、洪君 芳、呂巧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 則為被告陳志豪詢問及紀錄,訴外人張文璟、郭姿彣、郭恩 杏於96年10月17日受通知到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指認原告為 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李功華所詢問,訴外人吳妍儀 在中山分局之警詢筆錄為被告陳志豪所詢問,在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周文彬所詢問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 ㈣原告涉嫌加重強盜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處罪刑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 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 字第17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原告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其他被訴攜帶兇器強盜 部分(96年8月25日於OGGI-SHOP服飾店)無罪,原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 第2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7頁、第143至147頁)。 ㈤96年10月18日蘋果日報A12.社會版刊登報導前開強盜事件、 警方比對現場遺留菸蒂DNA,逮捕嫌犯移送法辦等內容之新 聞,該報導並有原告姓名、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德惠加盟店之 資訊,及原告於中山分局大門口上手銬、講手機之本人照片 ,有該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㈡第30 0頁,下稱系爭報導)。
㈥中山分局曾於96年10月17日發布新聞稿,其內容有:「臺北 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與刑事警察大隊偵5隊,昨(16) 日共同破獲於96年8、9月期間,橫行在大臺北地區之連續持 刀、槍強盜案,逮捕葉姓主嫌(有竊盜、槍砲、懲治盜匪、 強盜等前科)乙名,全案偵訊後依連續強盜罪嫌,將葉嫌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發生多起民宅、服飾店 、家具行、公司行號遭歹徒持刀、槍脅迫控制並捆綁洗劫財 物之案件…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威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局長王卓鈞獲知後非常重視,立即指示轄區中山分局 與刑警大隊組成專案小組…另據被害人表示:搶匪犯案時, 常穿白襯衫打領帶而下著西裝褲。專案小時根據「上班時間 犯案」、「穿白襯衫打領帶」、「對案發鄰近區域瞭若指掌 」等特性大膽研判,嫌犯可能從事於房仲或快遞工作,並趁 上班時段外出犯案。另專案小組掌握重要線索,北市大安區 於民國82年至84年期間,有一葉姓『服飾店之狼』在2年間 犯下40餘起服飾店、公司行號之持刀強盜案,渠犯案手法與 特徵與本案歹徒極為相似,且該『對象』已於95年4月間假 釋出獄在外活動,另最重要的是,經專案小組深入追蹤,掌 握該『對象』現居於台北市內湖區,且目前在中山區內某家 房地公司擔任仲介工作…反而不動聲色的派員監控該對象, 經多日跟監,該對象似乎有所警覺而未『蠢動』,但監控人 員卻已完成更重要之任務-『你丟我撿』,採集對象所丟棄 之菸頭,以便採集相關檢體送驗。原來警方在案發現場『鉅 細靡遺』採證時,早已採集到歹徒所丟棄之菸蒂,因此,只 要能採集到『可疑對象』之相關檢體,再經過DNA(去氧核 醣核酸)比對之刻削鑑驗,即可『水落石出、真相大白』。 在經過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的專業鑑驗後,終於傳來了好消 息:『犯嫌於案發現場遺留菸頭之唾液檢體,與葉嫌之『DN A-STR(基因排序)』型別相符』…並順利於昨(16)日將 葉嫌緝捕到案,惟葉嫌到案後矢口否認犯案,但『證據會說 話』!DNA的科學鐵證…」等語,有中山分局以102年6月28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聞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106頁)。 ㈦除蘋果日報有前揭系爭報導外,聯合報C2北市要聞版、自由 時報B4社會新聞版、中國時報C3大台北綜合版於96年10月18 日,亦均刊登有關於原告涉嫌持刀強盜之報導,標題分別為 「持刀劫民宅菸屁股洩底」、「憑菸蒂抓盜當世人喊冤」、 「尾隨女入屋牆盜DNA揪假釋犯」,內容並均有提及原告姓 名,亦有該3份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9 頁)。
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機 關調取原告使用之0000000***通聯記錄之結果(見審訴卷第 66、67頁),96年9月11日有刑事警察局以北市警刑大5字00 000000000號函、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96年9月19日則有刑事警察局以北市警刑大5字000000 00000號函調取通聯紀錄。
㈨被告陳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強盜案 件9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曾陳述:「我沒有任
何的財物損失,我只有精神上的損失。原本我不想浪費這麼 多的時間在這個社會敗類上。而且一開始在門市的時候就有 警察跟我們詢問個人的資料,警察問我的我都有回答了」等 語,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意文,主張被告6人對其分別有 前揭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 三、周文彬、李功華共同賠償6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 意文與被告李功華、陳志豪共同賠償35萬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查庭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助兩造(被告陳意文除外)整理爭點如下述㈠至㈣( 見審訴卷第328頁正反面),至原告追加被告陳意文部分, 爭點則為被告陳意文未於前揭強盜案發後製作筆錄,及於本 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前揭強盜案作證,並於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庭稱「原本我也不想要浪費這麼多的 時間在這個社會敗類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司法公正審 判受益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陳志 豪、周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自身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下述爭點㈡、㈢ 所示主張受損部分外,所主張法定無罪推定之利益、人身自 由權,及可提出證據供調查之司法權利或利益受損者),有 無部分或全部得依其他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卻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情形?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是 否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憲法第8條所明文規 定。又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 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 ,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54號、第160號、第179號、第416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 是所謂「司法受益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 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並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 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亦屬 刑事被告司法上之受益權,應無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故意違反偵查不公開,將其 照片、姓名、偵辦內容及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 定媒體蘋果日報,致刑案中尚有未指認之重要證人亦遭受 污染,於審判中作出不利於伊之指證,已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及侵害伊在司法上受公平審判之受益權云云,惟被告謝 本恒等三人均否認。經查,前揭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業經原 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係依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而陳述,況 不能證明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曾洩漏原告照片、姓名、偵辦 內容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與蘋果日報記者(詳後述), 原告及其刑案辯護人於刑案審理中復主張訴外人即強盜案 被害人朱郁芬、郭姿彣、陳欣、郭恩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被害人指認照片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並為刑 案判決所採(見臺灣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 號判決第頁),而未將之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且原告涉 犯強盜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歷次上訴救濟後經判決有罪確定 ,其司法受益權(受無罪推定、提出證據供調查等司法上 權利、利益)應已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獲得保障。 ⒊原告主張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共同故意非法逮捕伊,並建請 檢察官羈押伊,侵害其人身自由,惟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均 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前揭強盜案件之刑事審理中已一再 為此主張,但臺灣高等法院業已認定警員(被告謝本恒) 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4款逕行拘提被告,並(由被告陳志豪)於同日依 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屬合法有據。而依卷附中山分局 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見審訴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所載,拘提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則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是否非法逮捕原告,即 繫於被告謝本恒執行逕行拘提原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查,依前揭中山分局新聞稿可 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前揭強盜案發生後即已成立專案 小組,由被告謝本恒所屬市刑大及被告陳志豪、李瑞三所 屬中山分局共同偵辦,專案小組承辦員警係依被害人陳述 內容(包括搶匪犯案時之穿著)、犯案時間、地點,研判 嫌犯可能從事於房仲或快遞工作,並趁上班時段外出犯案 ,復掌握有82年至84年間發生之『服飾店之狼』的犯案手
法、特徵與前揭強盜案件的歹徒極為相似,查知原告已於 95年4月間假釋出獄,因認原告涉嫌犯案而派員跟監原告 ,則被告謝本恒、陳志豪等人自96年9月10日左右開始跟 監原告,應係受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指揮偵辦無誤。又被告 謝本恒係在96年10月16日取得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後,進一 步確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其跟監期間所觀察原告之作 息及依經驗判斷原告似乎有所警覺(即被告謝本恒、陳志 豪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騎機車,警覺性很 高,警方跟丟過很多次;有1次被告抵達其住處樓下關熄 機車電燈,慢慢騎到旁邊,查看有沒有人跟過來,跟監期 間,被告不是每天回家等語(見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 卷㈤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84頁、第186頁),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至原告之住處逕行拘提原告,後由被告 陳志豪以「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向臺北地檢檢察 官報告,由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20時50分簽發拘票,記 載時間自9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10月17日上午10時,並 由陳志豪於同日21時受領拘票,有前揭逕行拘提犯罪嫌疑 人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本恒等承辦員警係認原告 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行蹤有無法掌控之情形,將原告逕行拘提後報請臺北地檢 檢察官核發拘票。雖原告主張其正常上下班,亦按時向觀 護人、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承辦員警既已跟監原告1個月 餘,依跟監期間所觀察結果,認原告懷有高度警覺性,有 無法掌控原告行蹤之情形,則員警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 有逃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 即非無據,又原告因有未每日返家、行跡不明之情形,承 辦員警復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認定原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對原告迅速為偵辦之必要,而認有急迫情形,亦非 全然無據,則被告謝本恒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逕行拘提原告,並 由被告陳志豪於同日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應屬合法 有據。至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雖未詳 細陳述如前揭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惟此並不 足以證明其未認定原告有逃亡之虞,況前揭逕行拘提犯罪 嫌疑人報告書確實記載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謝本恒於本院刑事庭97年3月21 日審理時作證即已提及跟監情形,足認被告謝本恒等承辦 員警於當時即認原告有逃亡之虞無誤。從而,原告指稱被 告謝本恒等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等規定非法逮捕 伊,及建請檢察官羈押,致伊遭違法羈押,侵害伊人身自
由權,即無足採。
⒋查原告96年10月16日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係由被告 李瑞三詢問、被告陳志豪記錄,有該份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6至60頁),倘被告李瑞三、陳志豪真有原 告所指侵害其自由意識之行為,此涉及原告之供述是否出 於其自由意志,得否採為證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原 得主張,然原告既未於前揭刑事案件請求排除,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李瑞三、 陳志豪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⒌被告陳志豪固未將扣案黑色安全帽隨案卷移送檢察官,惟 其既已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刑事案件 移送書後方(見外放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8 至11頁),並於96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 ㈡證據欄記載「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葉嫌犯案所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見同偵查卷第2 頁),且此證物係原告於涉犯強盜案件審理時之重要證物 ,原告本即有權請求偵審之檢察官或法官當庭提示勘驗,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得行使之證物調查權利並未受影 響,是難認被告陳志豪此部分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司法受益 權。
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有助於 公平審判。又司法警察為調查、蒐集犯罪證據之需要,固 有通知被害人、證人到場製作筆錄之必要,惟司法警察並 無強制被害人、證人到場或對之為裁罰之權利,且考量被 害人、證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況,如認被害人、證 人不適於製作筆錄,應容許警察得不通知被害人、證人到 場,待偵審之檢察官、法官認有傳喚被害人、證人到場作 證之必要時再行傳喚;且警察為釐清案情,多次通知被害 人、證人到場製作筆錄,應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倘 訊問筆錄內容非出於警員教導之虛偽記載,並經受訊問人 親閱後簽名,即難認有何瑕疵;況依前所述,證人(含被 害人)仍需於審判程序接受詰問,被告之詰問權並未因證 人(被害人)未接受警訊或曾製作多份警訊筆錄而受影響 ,是承辦警察縱未通知證人(被害人)製作筆錄或對同一 被害人、證人製作多次筆錄,均難認已侵害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司法受益權。從而,原告指稱被告陳志豪、周文彬、 李功華未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或重覆製作被害人筆錄,侵
害其司法受益權云云,即無足採。
⒎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固足認 警詢時令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鄭美貞指認原告 時,除吳妍儀曾與被告單人當面指認外,其餘證人呂巧如 、洪君芳、鄭美貞僅有單人照片指認;且提供與證人吳妍 儀、呂巧如、洪君芳、鄭美貞指認之原告照片,係模仿歹 徒犯案時,頭戴安全帽方式,以原告單人照片為之,與內 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 所訂「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規定不合(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且證人呂巧如等人均陳稱 「根據警方提供之相片及體型確實很像犯案之嫌犯,『但 我並不能確定』」,是尚難認被告陳志豪、李功華未依前 揭程序要領進行真人成列指認方式製作證人(被害人)筆 錄已違反法律規定,當無故意違背對第三人(原告)應執 行的職務情事,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既已指摘此等指認 瑕疵,並經法院調查認定,尚難認原告之司法受益權因此 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