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原 告 劉薛桃妹
劉訓浩
劉訓荷
劉訓聰
被 告 梁慶興
黃麗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劉訓聰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由原告劉薛桃妹、劉訓浩、劉訓荷、 劉訓聰(下稱劉薛桃妹等)於民國99年9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 黃麗霞、梁慶興返還因無權占有劉薛桃妹等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聲請人於 審理中之101年11月9日向劉薛桃妹等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及本於該所有權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為證(參 見本院卷二第15、17、19、21頁、第110至111頁),是上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據以聲請代劉 薛桃妹等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黃麗霞雖不同 意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經移轉,則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 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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