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向榮
張立英
謝向元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分別於102 年12月27日、30日、31日及103年1月10日等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