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9號
TPDV,98,金,9,2014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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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陳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蘇仙宜
被   告 李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李明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樺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晶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兼營業員,被告李敬明為被告晶鼎 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總理公司業務、財務;被告李明朗為被 告陳家樺所屬業務部副總,負責核示、督促被告陳家樺之業 務交易及操作情形。詎被告為不法增加被告晶鼎公司之營業 額以擴充業績,並謀取高額手續費,於民國92年4月起,由 被告陳家樺向原告謊稱公司推出「富者恆富四」投資計畫, 且以書面宣稱該計畫之投資標的為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摩根指數期貨、電子期貨及金融期貨間之套利,採價差交易 及程式交易方式,並口頭保證有年利率15%之保證獲利,目 標年複利報酬率30%,另就超過之部分則與投資人為40%之利 潤分享,使原告誤信上揭不實之宣傳,填具開戶文件並依約 匯入款項至保證金專戶,全權委由被告晶鼎公司代為操作、 被告陳家樺代為執行,原告因而投入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被告為持續取信於原告,每月定時製發虛偽記載持續獲 利之被告晶鼎公司帳單予原告,致原告不知投入之資金實處 於持續虧損且所剩無幾之情形,仍誤認投資計畫確有穩定獲 利,分別於93年4月、12月再投入資金1億2000萬元。其後被 告更推出「富者恆富五」投資計畫,向原告宣稱該計畫僅作 套利,保證有8%至12%之獲利(平均為10%),雖比四期保證 額低,卻更為穩固、沒有任何風險,致原告又於94年6、7、 9、10月共投入2億500萬元。原告合計投入3億6500萬元,扣 除投資期間出金之款項,共損失2億1172萬2889元。被告李 敬明既係實際督導並掌握公司投資運作狀況之人,被告李明



朗則為被告陳家樺之直屬上司,渠等就被告陳家樺操作投資 策略之虧損狀況,依公司內部稽核及管理情形自當瞭解,渠 等至遲於92年2月已知被告陳家樺代客操作、偽造對帳單及 帳戶,竟未為任何處理,猶提供大型辦公室及4名助理,加 強投資人對其專業印象及信任,且任由被告陳家樺每月固定 於結帳日後第2日由原告帳戶出金,向原告偽稱此乃投資之 獲利,長達2年餘;甚且被告陳家樺於94年7月29日遭其他被 害人發現其提供不實帳單等情,渠等表面上於94年7月31日 將其解職,實際上仍留在公司執行相同業務,並發給業務獎 金、甚得開立新帳戶、自由出入財務部抽換對帳單,顯見李 敬明、李明朗確實知悉被告陳家樺之上開所為。又原告所收 到之不實對帳單,均以被告晶鼎公司名義寄出,且非一般點 矩陣印表機即可列印,顯為被告晶鼎公司以特殊機器印製, 寄送期間長達2年餘,殊無可能由被告陳家樺1人獨立完成; 且原告92年4月17日投入之4000萬資金,至93年1月間已因虧 損而無任何餘額,渠等卻未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反而使用 假帳單製造原告本金仍在之假象,另命被告陳家樺解釋其乃 特殊經濟因素影響,故此月未能獲利,可見確屬共同侵權行 為。系爭保證金專戶,除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法定事由如手 續費、期貨交易稅、出金等外,投資人均不得動用帳戶內款 項,須臾期貨商申請期貨出金,期貨商始將保證金餘額匯至 投資人個人銀行帳戶,故保證金之運用,實際操之期貨商, 投資人僅得藉由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等文件,判斷需否申請 出金,是原告確因被告上揭所為,未能平倉出金或為其他補 救措施而受損害。再又原告之投資金額帳戶,從未有入賬, 而係持續損失,足見被告係以對作之不法交易模式,掏空原 告資金,被告應就晶鼎公司確有寄出真實對帳單及買賣報告 書、原告非善意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期貨 交易法第108條,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兼有保 護投資大眾,自非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為 此,爰對被告陳家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被告晶鼎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李敬明李明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億1172萬28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 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 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 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4507 號刑事判決既均認定被告李敬明李明朗陳家樺,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部分(見本院96年度重附 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頁至第94頁),核該條款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被告所妨害者 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非原告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 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因被告李敬明李明朗陳家樺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李敬明、李明 朗、陳家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李敬明李明朗陳家樺為損害賠償。原告就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乃竟未經原告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 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 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 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可參)。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4507號刑事判決既均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敬明李明朗就被告陳家樺涉犯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 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該部分無罪 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告 對被告李敬明李明朗就此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 明,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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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