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陳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蘇仙宜
被 告 李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李明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樺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晶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兼營業員,被告李敬明為被告晶鼎 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總理公司業務、財務;被告李明朗為被 告陳家樺所屬業務部副總,負責核示、督促被告陳家樺之業 務交易及操作情形。詎被告為不法增加被告晶鼎公司之營業 額以擴充業績,並謀取高額手續費,於民國92年4月起,由 被告陳家樺向原告謊稱公司推出「富者恆富四」投資計畫, 且以書面宣稱該計畫之投資標的為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摩根指數期貨、電子期貨及金融期貨間之套利,採價差交易 及程式交易方式,並口頭保證有年利率15%之保證獲利,目 標年複利報酬率30%,另就超過之部分則與投資人為40%之利 潤分享,使原告誤信上揭不實之宣傳,填具開戶文件並依約 匯入款項至保證金專戶,全權委由被告晶鼎公司代為操作、 被告陳家樺代為執行,原告因而投入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被告為持續取信於原告,每月定時製發虛偽記載持續獲 利之被告晶鼎公司帳單予原告,致原告不知投入之資金實處 於持續虧損且所剩無幾之情形,仍誤認投資計畫確有穩定獲 利,分別於93年4月、12月再投入資金1億2000萬元。其後被 告更推出「富者恆富五」投資計畫,向原告宣稱該計畫僅作 套利,保證有8%至12%之獲利(平均為10%),雖比四期保證 額低,卻更為穩固、沒有任何風險,致原告又於94年6、7、 9、10月共投入2億500萬元。原告合計投入3億6500萬元,扣 除投資期間出金之款項,共損失2億1172萬2889元。被告李 敬明既係實際督導並掌握公司投資運作狀況之人,被告李明
朗則為被告陳家樺之直屬上司,渠等就被告陳家樺操作投資 策略之虧損狀況,依公司內部稽核及管理情形自當瞭解,渠 等至遲於92年2月已知被告陳家樺代客操作、偽造對帳單及 帳戶,竟未為任何處理,猶提供大型辦公室及4名助理,加 強投資人對其專業印象及信任,且任由被告陳家樺每月固定 於結帳日後第2日由原告帳戶出金,向原告偽稱此乃投資之 獲利,長達2年餘;甚且被告陳家樺於94年7月29日遭其他被 害人發現其提供不實帳單等情,渠等表面上於94年7月31日 將其解職,實際上仍留在公司執行相同業務,並發給業務獎 金、甚得開立新帳戶、自由出入財務部抽換對帳單,顯見李 敬明、李明朗確實知悉被告陳家樺之上開所為。又原告所收 到之不實對帳單,均以被告晶鼎公司名義寄出,且非一般點 矩陣印表機即可列印,顯為被告晶鼎公司以特殊機器印製, 寄送期間長達2年餘,殊無可能由被告陳家樺1人獨立完成; 且原告92年4月17日投入之4000萬資金,至93年1月間已因虧 損而無任何餘額,渠等卻未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反而使用 假帳單製造原告本金仍在之假象,另命被告陳家樺解釋其乃 特殊經濟因素影響,故此月未能獲利,可見確屬共同侵權行 為。系爭保證金專戶,除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法定事由如手 續費、期貨交易稅、出金等外,投資人均不得動用帳戶內款 項,須臾期貨商申請期貨出金,期貨商始將保證金餘額匯至 投資人個人銀行帳戶,故保證金之運用,實際操之期貨商, 投資人僅得藉由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等文件,判斷需否申請 出金,是原告確因被告上揭所為,未能平倉出金或為其他補 救措施而受損害。再又原告之投資金額帳戶,從未有入賬, 而係持續損失,足見被告係以對作之不法交易模式,掏空原 告資金,被告應就晶鼎公司確有寄出真實對帳單及買賣報告 書、原告非善意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期貨 交易法第108條,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兼有保 護投資大眾,自非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為 此,爰對被告陳家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被告晶鼎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李敬明、李明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億1172萬28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 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 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 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4507 號刑事判決既均認定被告李敬明、李明朗、陳家樺,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部分(見本院96年度重附 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頁至第94頁),核該條款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被告所妨害者 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非原告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 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非因被告李敬明 、李明朗、陳家樺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李敬明、李明 朗、陳家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李敬明、李明朗、陳家樺為損害賠償。原告就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乃竟未經原告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 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 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 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可參)。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4507號刑事判決既均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敬明與李明朗就被告陳家樺涉犯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 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該部分無罪 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告 對被告李敬明與李明朗就此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 明,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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