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佰葳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邀 同被告佰葳有限公司(下稱佰葳公司)、鍾興蓮、彭義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其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 借貸美金97,280元,復於102年6月17日借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 利率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 成計算違約金,詎瑩佳公司對前開債務,僅繳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400萬元及美金75,180.8元,佰 葳公司、鍾興蓮、彭義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瑩佳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確認表、信用狀、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撥款 申請書、債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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