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5號
TPDV,103,重訴,335,2014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李毅君
      邱李菊子
被   告 鄒宗展
      潘正華
      顏守銓
      楊雅惠
      邱兩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甲、乙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鄒宗展間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潘正華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顏守 銓、楊雅惠邱兩酒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乙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系爭買賣契約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惟原告僅就第 2、3項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80,893元,未據繳納第1項聲明 之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甲、乙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惟不得陳報稅捐機關課 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聲明 第1項所核定之14,800,000元加計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起訴 交易價額後,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裁判費 80,893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