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火文
訴 訟 代理人 黃筆煌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 告 陳俊宏
曹靜薇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3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叁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連帶保證書第11條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於 民國101年7月5日邀同被告廖貴烽、陳俊宏、曹靜薇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尚程公司於借款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範圍內,得自101年5月25日 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循環動用,並應自實際借貸日起180日 內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 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375%),如未按期攤繳本息,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應按借款約定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尚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5月21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36,705,262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客戶歸戶查詢、短期放款到期資料查詢、借款明細表、 借款保證支用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為證,核屬相 符。尚程公司、廖貴烽、陳俊宏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而曹靜薇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尚程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lo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貴烽、陳俊宏、曹 靜薇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64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335,04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335,648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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