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2號
TPDV,103,重訴,112,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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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周錦麗
被   告 彭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5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鐘興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635 萬元, 約定於121 年5 月31日清償,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10 月31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現今尚 欠原告本金63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貸 款契約第13條第9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貸款契約、保證人同意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 至2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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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