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興蓮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零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約定書第16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於民國99年 7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 114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8%機 動計算(現為2.46%),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25期起依年 金髮,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瑩佳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9月19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910,03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瑩佳公司復於99年7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19日 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58 %機動計算(現為4.96%),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25期起依 年金髮,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瑩 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0月19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67,518元及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 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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