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27號
TPDV,103,訴,927,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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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圓圓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晃銓
被   告 陳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表示依法訴請擾鄰住戶(被告)強制驅離 、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列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22條、原告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住戶會勘紀錄、發函被告改善函文、社區呂副主任委員 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紀錄、社區警衛室紀 錄等資料,然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訴訟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相關規定 ,補繳訴訟費用,此裁定業於103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補 正)民事起訴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然未依 前揭裁定揭示意旨,補繳訴訟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仍非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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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