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26號
TPDV,103,訴,926,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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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洪董玉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不動產 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就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 額新台幣54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 事件。又本件所涉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 依卷附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解 散前之公司登記地址即營業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 樓之1 ,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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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