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67號
TPDV,103,訴,867,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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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及現金卡信用貸款,而被告業於95年5月9日原告起訴 前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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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