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沛檥(原名陳雅萍、陳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兩造間所 定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用 ,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其住 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法院 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 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其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 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就上開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 首揭規定相符,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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