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0號
TPDV,103,訴,37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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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余成里
被   告 爾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苗介
被   告 苗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爾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希公司)於民 國101年8月29日由法定代理人苗介邀同被告苗獻晏一同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1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納利息乙次,利 息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10.04碼(每碼0.2 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34. 52碼機動計息,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乙次。又依系爭授信契 約書通用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金額一次清償,並依系爭授信契約書個 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爾希公司僅繳款至102 年 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笫 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萬3,354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 被告苗介苗獻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代扣相關 手續費用同意書、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本票、本票授權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歷年渣打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9,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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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