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號
CHDM,90,易,28,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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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係鄰居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在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四一之一號前庭院,因通行之問題發生口角,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兩 眼眶瘀血、腫脹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甲○○之母丙○ ○聽聞其二人爭吵聲,出而勸架,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丙○○致 其跌倒,丙○○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打丙○○,當時丙○○並 不在場,她的傷勢她兒子打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且經本院傳訊證人楊清福即丙○○之夫到庭證稱:「當天我到時丙○○已 經被打在地上,並坐在地上,是我兒媳婦將她扶起」等語,而被告甲○○亦供稱 :「我母親出來阻止我們吵架,陳將我母親推倒在地上,我就很生氣再將陳打一 頓」等語,二者所供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丙○○指述當時伊出面勸架,為被告 乙○○推倒在地,致受有右胸部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 許世英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本院經傳訊證人劉明 棟及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長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我促成調解成立的,當時雙方的意思是說整件事情全部解決,不要再互相告來告去,後來我也不知道原來丙○ ○另有告乙○○,所以當時調解書上只有寫當事人乙○○甲○○。當時如果知 道丙○○有告乙○○的話,乙○○也不可能會接受和解,當時實在沒有注意到這 一點。希望雙方和解就要接受,不要再濫用法律程序。」等語,且衡諸常情,當 初若無就所有之糾紛均達成和解,被告乙○○焉有可能自願撤回告訴,顯見當時 雙方本意應係全部達成和解,所有糾紛一併解決,只是因被告乙○○不知丙○○ 尚有對其提出告訴,致漏未於調解書上載明,而被告乙○○之後即依約對於被告 甲○○撤回告訴,惟告訴人丙○○嗣後竟供稱:伊並未與被告乙○○和解,因此 不願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云云,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丙○○應係事後



不甘賠償金額過鉅,因而出爾反爾,不願撤回告訴,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受傷之原因,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 刑不宜過重,爰判決被告乙○○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告訴人之出爾反爾不願撤回告訴,始需受刑之宣告,其 受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鄰居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四一之一號前庭院,因通 行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臉部挫傷、兩眼眶瘀血、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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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