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3號
TPDV,103,聲,43,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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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同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徐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 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 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 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 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 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 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 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 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 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並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華南商 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 紙為擔保,並 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6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等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 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號裁 定、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 書及臺灣銀行代理國庫駐本院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號 、102 年度存字第365 號案卷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1,8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 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到期日止,共孳生7 萬2,000 元之利息,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03 年1 月 29日華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 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807 萬2,000 元(計算 式:1,800 萬+7 萬2,000 =1,807 萬2,000 元),認聲請 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807 萬2,000 元相當。 爰准以聲請人以1,807 萬2,000 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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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