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楨
林斌
林正
彭林美珠
林何麗金
林秀碧
共 同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二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 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內容為:㈠本件聲請人林楨 、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何麗金、林秀碧(下稱本件聲 請人)及林爾康等7 人(即臨水宮)願於民國99年3 月31日 前,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C 、F 、B 、E 、A 、D 部分, 面積分別為5 平方公尺、135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1 平 方公尺、11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合計為159 平方公尺之 一樓房屋,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H 、I 部分,面積分別為 1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 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 ,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本件相對人處置)。㈡本件聲請人 及及林爾康逾期不履行第一項之遷出,應連帶給付本件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399 萬1796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遷 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7982元。」。就上開第㈡ 項金錢債權執行內容之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等對第三人金 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等,而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扣得之執行標的金額合計為如 附表所示之7,661,633 元,且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 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合計為 4 年4 月。再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執點在於兩造對 上開和解筆錄之認知有所出入,亦即究應如何解讀和解筆錄 第一項之約定,始符兩造簽訂上開和解筆錄之真意,有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參;並衡之目前之經 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並無預見有立即明顯向上調 高情形,法定利率已偏高於一般銀行儲蓄利率,執行卷內亦 無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所得有何預定投資計劃之利得,及中央 銀行103 年3 月26日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3 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41% 等情,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認以上開平均存款利率1.41% 計算孳息,較為公 允適當。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6 4,525 元(計算式:7,661,633x1.41%x4.3=464,5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 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爰取其概數即50萬元作 為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聲請人連帶給付399 萬1796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 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7982元該部分執行程序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等應供 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⒈聲請人林斌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新 臺幣735,270元。
⒉聲請人林正在第三人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新臺幣1, 662,788元;②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新臺幣88,013元。⒊聲請人彭林美珠在第三人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新臺 幣1,000元,及美金23,215.74元;②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71,889元。
⒋聲請人林何麗金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 帳戶內之4,427,962元。
⒌聲請人林秀碧在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 帳戶內之1,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