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17號
TPDV,103,聲,217,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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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毛喬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司裁全字第34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34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並以102年度存字第56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變換 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 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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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