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相 對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相 對 人 賴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 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為擔保, 並以99年度存字第2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考 量孳息之因素,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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