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盧煜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 :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三、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 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 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 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 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 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 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 費徵收標準第6 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 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涉及他 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 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六、至於訴 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 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 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 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亦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煜鵬因與吳雲霞間本件101 年度訴 字第3720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本案),為能於將來行使權 利、保護財產及生命安全,並使本案同為被告之盧奐蓉、盧 敬謙得知悉本案之事實真相,進而為法律上防禦及免於生命 受威脅,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 本院交付民國101 年11月2 日、102 年3 月8 日、102 年5 月4 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1月7 日等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前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於前開 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均未 經各該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復未提出各該 在場陳述之人表示同意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之書面,且縱聲請 人認本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涉及刑事犯罪,亦得於日後由受 理刑事告訴之檢察官或受理自訴之法院決定是否調取本案期 日法庭錄音,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