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3年度,5號
TPDV,103,簡聲抗,5,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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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德誠
相 對 人 龔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45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畫眉藝術創 作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 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核 發聲請人對於畫眉公司債權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已於102年1 2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北簡 字第16524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34438號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經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及102年北簡字第16524號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後,核閱 屬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5,000



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5,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 344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16524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 合。又抗告人於103年1月10日提出之抗告狀表明不服原審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附任 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自無從判斷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為何,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之處。從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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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