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號
TPDV,103,簡上,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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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上訴人 王勳德
訴訟代理人 周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1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280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上訴人持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 第2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起訴否認對上訴 人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出現爭執, 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所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應徵工作,且自民國 102 年3 月8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在職受訓費用之擔保,被 上訴人為了生計急需工作,遂於不懂法律事態嚴重下,簽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未接受上訴人任何實際訓練行為,都只跟在司機旁邊 認識路線,從未開車駕駛,每晚必須打電話問上訴人,等上 訴人通知跟誰的班,通常晚上11時後才通知,翌日凌晨3 時 就要準備出發,4 時30分前必須到車廠,被上訴人身心無法 負荷,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不予理睬,反要求被上訴人自 行離職,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順應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



18日提出辭職申請書時,上訴人當時沒有提及違約金乙事, 其後,於同年4 月16日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知有違約 金之問題,被上訴人立刻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再回去上班,上 訴人卻稱沒有職缺可供被上訴人復職,嗣以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准予強制執行,據以查封被上訴人財產,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 年3 月8 日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 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意自任職上訴人公司營業大客車 駕駛員之開始服務日起履行1 年期任用契約期間提供勞務, 被上訴人卻於同月18日發生違反契約之自願離職情事,依前 揭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3 萬元,故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 1,200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上 訴人一部敗訴部分即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 面金額3 萬元之支票1 紙,就超過1,200 元部分,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頁)
(一)雙方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雇 用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職務,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按甲方(即上訴人)規定,自開 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用契約…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 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3 萬元整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同 年3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在職受訓費用之擔保。(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以自身無大客車經驗、公司調 度無法體諒,自請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訓練行為 ,在職期間,僅有跟著司機認識路線,因時間無法配合,致 身心俱疲,始要求離職,離職時,上訴人亦未言及違約金部 分,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以上詞執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 金債權為若干?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一)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服務一定期限,否則將賠償違約 金,屬合法有效約定:
⒈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服務上訴人1 年期間 ,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應賠償3 萬元違約金,雖加重 被上訴人責任,但審以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人投入之訓練經



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等,因受僱人受訓後遽然離職 所致訓練浪費,甚為防免完成受訓之受雇人,離職後發生 之競業行為,若雙方無約定服務期間限制,將恐致企業雇 主不願投入資源培育受僱人才,是以,服務一定期間、否 則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服務品 質之適當方法,此約款復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有效。況徵 以上訴人為公路汽車運輸業,業務內容涉及營業用大客車 駕駛專業及大眾交通安全,若應徵駕駛員,人力流動頻繁 ,亦影響上訴人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招攬、培訓新進人 員,不利其他業務進行,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 內離職,確實有其合理及必要性,上訴人為營運之安全及 需要,與被上訴人約定1 年之最低任職期間,應未逾必要 限度,無顯失公平情形,更證為合法有效約定。(二)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80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⒉觀以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豪泰汽車客運新進駕駛員任用 流程」,可知上面固然記載「2.審驗駕照」、「3.路考」 、「4.繳交人事資料袋(…資料齊備者參加職前教育)」 、「5.跟車認識路線及各路線站位」、「6.車輛基本保修 訓練」、「7.報表填寫基本須知」、「8.驗收(…獨立駕 駛操作)」、『9.「通過任用(1.實施職前再教育2.核發 …員工手冊、制服等3.薪資結構說明)」、「未通過再受 訓」』、「10. 排班配車(…正式上路一星期後需回總公 司上結能省碳講習)」等任用流程階段,但就被上訴人而 言,僅於「2.審驗駕照」、「3.路考」、「4.繳交人事資 料袋」、「6.車輛基本保修訓練」、「7.報表填寫基本須 知」等項目,經上訴人之審核人簽章,勾選「合格」或「 完成」,至「10. 排班配車」項目勾選「未完成」,其他 項目則勾選「其他」或未勾選(見原審卷第11頁),另輔 以實習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 16日止,跟隨蔡姓、林姓司機駕駛之臺北與新竹間載客大 客車共20趟(見原審卷第12頁),再徵之被上訴人陳稱: 我只有跟車認識路線數次外,未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其他訓



練等語;上訴人自承:訓練被上訴人之方式就是由司機當 教練,讓被上訴人隨車學習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上 訴人既未就其他訓練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應堪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供之訓練,應僅係要求被上訴人跟 車認識路線、各路線站位乙節,除此之外,應無提供其他 訓練。至上訴人於本院時主張,除前揭訓練外,尚有提供 車輛維修、保養、電腦使用之訓練,且該訓練係要求被上 訴人於跟車時候一併學習(見本院卷第24頁至該頁背面) ,然查,上訴人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充當教練之司 機訓練被上訴人駕車時,彼時車上仍有載客(見原審卷第 8 頁背面),教練能否於臺北至新竹之短程載客時間,同 時駕駛車輛,又傳授「跟車認識路線、各路線站位」、「 車輛維修、保養、電腦使用」之全部訓練予被上訴人,實 屬可疑,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無可信。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8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上訴人提供安排之訓練,僅係同年月 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跟車認識路線及各路線站位,未有 其他支出訓練費用,且酌以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 …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新進駕駛員見習生期間,甲 方(上訴人)以乙方有實際服勤每日200 元之津貼計算及 發給。」,雙方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僅1,100 多元 ,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時,即 向上訴人表明欲回去上班,上訴人以無職缺可供復職為由 拒絕等情(見原審卷第8 頁),衡量兩造經濟能力、被上 訴人違約之程度、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上訴人如任職滿 1 年,上訴人本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本件違約金約定3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 元為適當。
(三)違約金債權僅有1,200 元,系爭本票於超過1,200 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雙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面額3 萬 元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200



元,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僅為 1,200 元,超過1,2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六、從而,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超過1,2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經核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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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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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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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萬元 │王勳德 │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TH42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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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