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監宣,1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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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鄧雪玲
相 對 人 周明生
關 係 人 鄧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鄧雅文(女、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生(男、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 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 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相貫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3 號宣告 為禁治產人,有本院裁定乙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 禁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視為監護 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禁字 第213 號裁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小姨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並 為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妹認適宜擔任等情,有



親屬同意書、系統表在卷可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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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