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桂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致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文女
徐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桂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桂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 102年12月17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及10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聲請人每月收入平 均約1萬7213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500元, 且聲請人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1萬4000元扶養費 ,聲請人維持自身及2 名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尚有不足,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繳款證明、2 名子 女之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雜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從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主張消費聲請人內容為餘額代償、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奢 侈消費,顯係聲請人自身浪費所造成不可負擔之債務,應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 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信用卡月結單及聲請人消費明細,該等消 費均係聲請人於94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102年8 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 成要件不符。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 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 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 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 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 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 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 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 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 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見103年3月24日聯合報載)外 ,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 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 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 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 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 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 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 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 同。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年約44歲具 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然目前聲請人工作情況究為 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 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聲請人不思積極清 償債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聲請人有未積極清償情 事,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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