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3年度,1號
TPDV,103,消債聲,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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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余正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蘇月雲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思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光民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 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 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玲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經本院102年2月19日編製債權表, 債務人與債權人收受債權表後均無異議,債權表業已確定, 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3萬3480元,已逾1200 萬,依照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縱更生方案債權人會 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而經本院102 年7月31日以102年 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嗣於102年11 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消債補字第51號、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第9 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2年度司 執消債清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3年3月3日下時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 對債務人應否免責乙情具體表示意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 經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債權人無法 有效提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 2年有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應不予免責之事證,此乃肇因 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早將債務人之借貸及信用 管道杜絕,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現金、信用消費 行為,而債權人此舉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 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 、浪費等消費行為,相信大多數債權銀行目前所遇困境亦同 ,若以此予以裁定債務人免責,產生道德危機。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情事。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信用消費為預借現金、電腦產 品,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債務人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 還,導致債務日益增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 事情。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信用消費明細為「電信費用」



、「紅陽科技」、「大群愛家廣場」、「大漢建設」、「住 豪建設」、「可邁皮鞋店」、「鎮東電訊維修站」及「夏沙 法藝」等消費借款,有浪費奢侈情事。債務人95 年3月即未 依約履行還款,債務人難以聯繫,難認有還款誠信,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 意操弄之奚竅,請鈞院鑒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應予裁定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信用消費明細為專案預借現今 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 由。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於債權表公告後,經鈞院命其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債務人 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蓄意不聲請破產程序而就聲請條 件限制較為寬鬆之債務清理程序為聲請,藉以脫免清償債務 之意圖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債務人每年繳納保險費1萬5 816元,何以得投保3張保單並解約金達37萬2040元,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
債務人信用消費明細多為非生活必要支出,屬奢侈、浪費 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請鈞院鑒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之郵局保單解約具財產價值而未陳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依聲請人之分配表所示(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㈡卷第 76 至77頁),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 額為55萬2040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101年度消債補字第51號卷),其自陳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所 得為72萬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 核准名單、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可稽(101年度消債補字第51號卷),而其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66萬5112 元,兩者相減後剩餘5萬4888元,則本 件聲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55 萬2040 元,顯未低於上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剩餘5萬4888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103年3月3日調查中自陳其郵局保單解約後價值約2 萬多元未算入清算財團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陳稱:因為我沒有,所 以不能辦自動扣款,結果我就跟郵局解約,去年解約的價值 約2萬多,這部分沒有算入清算之財團裡,我不曉得這個要 算進去,這筆錢還在等語(見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經 查,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 為不利之處分,應限於故意犯,亦即,債務人應有隱匿、毀 損或其他為不利之處分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故意之行為始克當 之,依債務人之陳述縱有該行為顯係過失犯,不該當該條之 主觀要件。退步言,相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 1303萬3480元,各債權人所能分配金額甚稀,縱認債務人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事,可認債務人之行為應 屬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事由。另 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每年繳納保險費1萬5816元,如何得投保3 張保單並解約金達37萬2040元,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財產情事云云,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債務人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僅執臆測之詞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即非有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4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 稽諸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所提出信用月結單及 債務人消費明細,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之消費 紀錄,惟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101年度 消債補字第51號卷宗),是前開債務人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 例構成要件不符。另債權人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有 浪費奢侈情事,未提出債務人消費交易明細,無法判定交易 發生日期,未能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事由。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 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 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 況,發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 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銀行本得予 以調降刷額度或停止其信用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 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禮、廣告引誘等不當 行銷方式提高發量,佐以核不嚴,使不應持之人亦持 有信用(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 ,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見103年3月24日聯合報載)外,面 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 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人平時 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 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 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 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 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 ,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主張本 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 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 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 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主張,尚無 可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於債權表公告後,經鈞院命其



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 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02年2月21日收受債權表通知函及限 期補正通知而於102年3月7日具狀陳報,已逾通知函之10日 期限(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卷)。債務人遵期陳報 之原因甚多,非所有原因均係故意,條文既用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限於故意犯,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聲請人主觀上故意拖延提出補正資料,故難認聲請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規定。又,法院通知補正函之 10日期限為訓示規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為法院職權 ,本件係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03萬3480 元逾1200萬,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因聲請人逾期補 正之行為致開始本件清算程序,退步言,法院之通知書上並 無不遵期陳報則不予免責之告知,非得以此為不能免責之事 由。
⒉債務人於103年3月3日調查中自陳其郵局保單解約後價值約2 萬多元未算入清算財團內,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然前已述及 ,依債務人之陳述,認其未填載係屬過失,自不構成該條之 不予免責之規定。退步言,相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達1303萬3480元,各債權人所能分配金額甚稀,縱認債 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事,可認債務人之 行為應屬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事 由。另
㈥債權人稱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然目前聲 請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 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 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聲請 人有未積極清償情事,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㈦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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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