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孟蓓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心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其固於民國102年9月3日將戶 籍遷移登記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8樓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 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 處、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電信費用繳費證 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等均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5樓之三」(本院卷第39至111頁) ,且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2頁)所記載之 住居所亦載明「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三」; 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告知實際住所地為上開新北市永和 區址,並與其夫、子女同住,上開戶籍地係其朋友家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 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永和市址,聲請人客觀並無居 住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戶籍地之意思,臺北市文 山區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不能認該址為聲請人之 住所或居所甚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