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旭東(即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之董事
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 基金會董事長,為調整組織、管理方法,及維持財團法人設立 目的、保存財產之需要,乃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提請相對人 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 章程第6 條、第10條及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條、第10條及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修正之條文內容及理由,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所為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