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8號
TPDV,103,抗,88,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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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依庭
相 對 人 陳李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27
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又按商號 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 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 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發票與背書同為票據行為,自應為相 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而法人組織本身不能為 法律行為,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 法律行為。又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應記載 事項,其票據無效。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呂依庭 之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欠約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 效,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由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為發票人,於96年8 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260萬元,付款 日為101 年12月29日之本票(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71 號卷第5 頁,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確有蓋有發票人威丞公 司之印文,並已載明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等情,由形式上 觀之,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不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而影響系 爭本票之效力。原審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行為,僅蓋有威丞 公司印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人呂依庭之簽名或蓋章,應屬無 效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公司之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



,故發票人僅蓋有公司名稱為發票行為,亦足以生發票之合 法效力,是系爭本票上縱無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依庭之 簽名或蓋章,仍應認威丞公司之發票行為有效。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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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