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傅裕翔
鄔正宏
林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分別向 相對人傅裕翔、林慧雲、鄔正宏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11月7日清償,並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8日為相 對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之抵押 權,詎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抗告人雖於原審已表示利息約定過高、借款條件違反公 序良俗,然經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其實際借得金額僅為599萬元, 且約定利息又高達月息3分,聲請人已提起等重利、常業重 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希望在該刑事案 件審結前,能以裁定停止本件審理,且抗告人給付予相對人 之利息,已足以支付前揭借款算至103年11月間之利息,故 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並不符合「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要件乙節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所爭執者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本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亦非得據 以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之理由。
㈡、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觀之,兩造所 約定本件借款期間皆至102年11月7日止,則抗告人自102年 11月8日起既負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義務,抗告人既未提 出雙方有同意展延清償期之證明方法,自屬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無誤。
㈢、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