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21號
TPDV,103,小上,2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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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被上訴人  林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係以原審適用民事訴訴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字第17 號不當為由,形式上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簽約後,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同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書附件之「 交車單」,請被上訴人一一確認系爭車輛所有之零件完備後 並簽名,是本案系爭車輛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毫無問題後 ,方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故若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時 即存有缺陷或瑕疵,該車輛應於交付被上訴人數天內即行拋 錨,豈有可能於交付被上訴人長時間營業25天後方拋錨,是 原審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可認定本案確屬被 上訴人疏於契約所約定之保管及維護所導致車輛拋錨。另被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殷毓均指 示將該車拖至訴外人啟宏汽車有限公司做檢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殷毓均溝通將該車拖至TOYOTA原廠提出鑑定報告 做為責任歸屬的判斷」、「又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的租車注意事項第2項第6款約定有:車輛若因自然損話、退 化不堪之故障損壞,維修超過4小時扣半天車租,超過8小時 扣一天車租,…,是被告無需負責該車維修期間之租金 21,000元等語」以為答辯,惟查其所述內容顯與本案請求全 基礎事實毫無關連,然原審竟疏未審查,逕認被上訴人所述 為可採,亦顯有違論理法則。且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一一確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零件完備後於交車單簽名,是系爭車輛於交



付被上訴人時確屬完善,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答辯 主張「每日都有做行車前檢查」、「行車時也非常注意各項 警告燈號」、「租賃期間也無發生任何重大交通事故」等語 ,卻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質疑上訴人:「該營業用車於 第一日該車里程數已達15萬公里」、「該車之前是否有按時 保養?」、「使用正確的機油?」、「是否曾經出果重大交 通事故造成引擎內部損傷?」、「長時間營業用是否造成機 械疲乏?」云云,原審除顯有疏未審視本案系爭車輛引擎及 水箱接頭等狀況,確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缺陷及瑕疵後,方 行交付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外,另為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答辯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判決確有舉證 責任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末按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 明定。
五、經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就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然並未因此減輕原告之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本即應就所爭執之事項,對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之答辯主張而 免除其舉證責任,是原審並未有舉證責任之違誤等語,不足 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車單」上之記載(原審卷 第8頁),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請被上訴人一一確認所有 系爭車輛之零件完備後並簽名」之情形,是其前揭上訴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其以此主張原審有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 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再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原審判決 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屬 有據,亦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違背法令之情,應堪確定。六,綜上,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原審



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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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