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3年度,84號
TPDV,103,家非調,84,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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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德忠 
相 對 人 李毓萍 
      李茂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一項前段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惟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參,依上述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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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