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任徐蘭英
代 理 人 鄧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漢鈞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三、本件聯絡人:靜股書記官黃世昌(聯絡電話:0000-0000分
機5216)。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