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蔡嘉芳
相 對 人 談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77號 裁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經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 00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已無執 行必要,經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 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500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 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77 號 、100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書、100年度司執全火字第530 號執行命令、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77號、100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 書、100年度司執全火字第530號假扣押卷宗相符,復查無相 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相關民事訴訟 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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